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孟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孟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崔孟可因重利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崔孟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2日│99年7月19日至│99年間不詳時間││││同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98號│100年度偵字第5447號│100年度偵字第54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652號│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8日│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652號│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8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10400號│100年度執字第14008號│100年度執字第14008號│││(已執畢)│(編號2至4定執行刑5│(編號2至4定執行刑5││││月)│月)│└────────┴───────────┴───────────┴───────────┘┌────────┬───────────┬───────────┬───────────┐│編號│4│││├────────┼───────────┼───────────┼───────────┤│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4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中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14008號│││││(編號2至4定執行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