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揚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上訴人創造科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自91年3月間起交易已有數十筆,以往每次原料之配方及品質均相同,且適於上訴人之客戶即南海威宏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威宏公司)生產,可見兩造間就原料配方及品質之要求,係以與先前交易之原料相同為債之本旨。惟被上訴人94年7月交付之6000公斤原料與先前交易之原料不同,未合於債之本旨而遭退貨4575公斤(餘1425公斤則已經測試而無法辦理退貨),為免上訴人客戶南海威宏公司不能及時生產造成損害,兩造協商空運原料供測試,並於測試後先行空運200公斤及1000公斤之原料供生產急用,餘7150公斤則走海運。因此產生之退運費、出口運費及報關費共新臺幣(下同)19萬5,399元既係為補救6000公斤不良原料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僅同意負擔退運費之一半,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負擔12,087元,實有違誤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所交付之原料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料有如何「未合債之本旨」之情舉證。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甲○○,惟查甲○○為系爭原料之買受人暨加工者即南海威宏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9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金額共計43萬8,375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履經催索,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欠12萬1,608元,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交付之6000公斤原料與先前交易之原料不同,未合於債之本旨而遭退貨4575公斤,為免上訴人客戶南海威宏公司不能及時生產造成損害,兩造協商空運原料供測試,並於測試後先行空運200公斤及1000公斤之原料供生產急用,餘7150公斤則走海運,因此產生之退運費、出口運費及報關費共19萬5,399元既係為補救6000公斤不良原料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基於多年商誼,僅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即
9萬7,699元。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43萬8,375元,其中6000公斤係為代換94年7月之不良料,該6000公斤不良料之貨款31萬5,000元(6000×50=315000)應予扣除;另1425公斤不良料無法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願以每公斤35元折算與被上訴人,即4萬9,875元(1425×35=49875),依此結算,上訴人僅須支付7萬5,5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75551),而上訴人已支付7萬6,579元,故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9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金額共計43萬8,37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
(二)被上訴人先前曾於94年7月間提供系爭原料6000公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退貨4,575公斤,共計退貨金額24萬
188元,及上訴人其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76,5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影本3紙、對帳單、退貨單及支票等件之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4年7月所提供之系爭原料是否確有瑕疵?並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提供客戶在大陸地區加工後產品出現瑕疵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及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再者,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如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復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56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之原料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提供大陸客戶加工後生產之產品亦出現瑕疵,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因而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本件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等情,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94年7月提供之系爭原料是否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
原料6,000公斤,該批原料經上訴人交予大陸客戶加工後,發現有品質不良之情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陸續提供3次樣品予客戶測試後,始與原來之品質相同,因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情,固據其提出貨款及退貨明細1件、尚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運公司)客戶請款單1件、海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全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2件、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通公司)收費通知單1件、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出口對帳單2件、退貨費用通知函1件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加工後產品之產出是否良好,必須模具、加工技術及原料相互配合,上訴人加工後之產品出現表面不光滑之問題,應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料本身無關,且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原料與後來售與上訴人之原料完全相同,上訴人加工後之產品出現瑕疵,應係上訴人加工過程出現問題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既否認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原料本身有瑕疵,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事後經同業得知被上訴人改變原有之配
方以致品質與以前皆不同等語,惟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於其加工後產品所生品質不良之問題,雖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並據甲○○到庭證述稱:「...94年7月份買的原料加工出來的產品,在我們來講是不合格,主要是表面外觀色澤不均勻、光澤不好有流紋,我們公司對於原料在加工前沒有檢測能力,要模具架上機台生產出來才知道好壞...系爭原料是作望遠鏡外表復皮手拿的部位,成型過程中溫度、壓力控制還有速度、時間都會影響產品品質,溫度、壓力控制,他都有物性表,是由原料廠商提供,速度、時間也是一樣,這些都是加工條件,也都是由廠商提供,這些都是以機台電腦主機板上設定,人工如果沒有照程序操作會出問題,但是我們有操作員、課長及廠長會看。7月份原料做的產品跟之前差異性很大,我們能控制的都已經控制了,但都作不好,我們認為是材料的問題。」、「.....加工流程,是架上模具、設定料管成型溫度、模具溫度、烘乾料的溫度,然後開始成型,前幾十模一般是不良品,在調機台試機,調好後開始生產,就要都是良品了...。
」、「因為模具大小、機台大小及氣候溫度變化不同所以每次上機台都要試機。」等語(參見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甲○○係南海威宏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原料之買受人及加工者,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無偏頗之虞,本應詳加推敲。且依其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原料並未經客觀公證之機關檢驗存有合瑕疵,南海威宏公司本身亦無檢測能力;雖證人以該批原料製成之產品外觀色澤不均勻、光澤不佳,有流紋等不良情形,而推斷系爭原料有瑕疵云云;惟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原料加工過程中,溫度、壓力、速度、時間、模具大小、機台大小均會影響產品之品質,且該公司每次均係透過不斷試機,方可決定成品之良劣,故系爭原料加工後之成品縱有瑕疵,其造成之因素眾多,尚不能一概歸咎系原料瑕疵所造成,亦不能僅憑加工者即南海威宏公司之自行判斷,即證明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所謂良品1個與不良品2個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堪驗該所謂良品及不良品之色澤、光澤雖有不同,然上訴人或證人並未提出足資界定良品及不良品之標準,且該所謂良品及不良品之規格、尺寸、形狀、厚度均不同,此亦經本院當庭堪驗,製有堪驗筆錄,且影響產品品質之因素眾多,業如前所述,故自亦不能憑證人提出該所謂良品及不良品,而證明系爭原料確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原料本身有瑕疵云云,尚嫌無據。㈢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通知系爭原料加工後之產品有品質不良之情形,被上訴人並陸續提供3次樣品予上訴人之客戶測試等情,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是否適合上訴人所欲生產之產品,與原料本身是否有瑕疵,並非可等同視之,亦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或有因原料之性質或其他因素而不適合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者,但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原料有滅失或減少原料本身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該原料通常效用或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另行提供3次樣品予上訴人之客戶測試,即謂系爭原料本身有瑕疵。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㈠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系爭原料,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因舉證不足而難認為有理由,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系爭原料品質不良之損失315,000元,及有關運費及報關部分(含內陸運費、海關費用及台灣本地關稅及運費)共計19萬3,343元之2分之1,即9萬6,671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後要求將先前用餘之系爭原料
4,575公斤共計貨款24萬188元部分退貨(即部分解除契約)予以同意,並同意分擔退貨之運送、報關等費用之1/2等情(詳原審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運費用之1/2等情,即應認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運費及報關費(含內陸運費、海關費用及台
灣本地關稅及運費)共計19萬3,343元等情,並提出前開彪記公司等所出具之單據為證,惟其中與上訴人退運系爭原料有關者僅為尚運公司94年12月之客戶請款單所列計3,675元,及海全報關公司94年12月9日收費通知單所列20,498元部分;其餘部分或係提供測試產品之運費(彪記公司9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部分出口對帳單)、或係由台灣出口大陸地區之費用(漢通公司、彪記公司94年7月至8月25日部分、海全公司94年10月14日收費通知單部分),均與上訴人退運系爭原料無關,是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運費部分應為12,087元(3,675+20,498=24,173;24,173÷2=12,0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是以,上訴人本件得主張抵銷部分應為1萬2,08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10萬9,521元{438,375-240,188(已退貨部分)-76,579(已給付部分)-12,087(上訴人抵銷部分)=109,521}。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0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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