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A女即卷內代號0.法定代理人A女之監護人年.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六號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宣判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六號審判筆錄、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詎原告並未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