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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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0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