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顏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2日通緝到案,經書記官詢問:「今日是否可繳清罰金18萬1000元?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受刑人答:「我要問一下;有其他人照顧。」等語,經檢察官鍾孟杰於點名單上批示:「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18萬1000元,如本日無法易科,則發監執行。」,後因受刑人無法於該日繳清罰金而發監執行;嗣受刑人之母於110年11月16日至該署聲請為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並當庭表示:「希望受刑人能出來幫忙分攤教養3個小孩,還有1個身障的妹妹需要照顧。」等語,經檢察官邱呂凱於點名單上批示:「受刑人5年內多次違犯家暴案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及110年11月16日執行筆錄及點名單、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經原審法院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7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檢察官於變更其裁量後,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例如家庭經濟狀況)之機會,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使檢察官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抗告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自非妥適,爰撤銷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同時駁回准予易科罰金之請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制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刑事處分」,而非「行政處分」,而於刑事訴訟法中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亦無原審所指之程序規定,原審參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逕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因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認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予以撤銷,非無違誤。㈡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原審指摘抗告人未就上開事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而認抗告人裁量權行使有明顯瑕疵,指摘抗告人就非法律規定應予裁量之項目應予以答辯機會,並要求抗告人審酌,亦有違誤。㈢本案受刑人經通知到署執行不到,經通緝到案後,經内勤檢察官當庭批示「准予易科罰金,如本日無法易科,則發監執行。」,而受刑人因當日無法易科,故經發監執行。嗣受刑人之母於110年11月16日到署聲請為受刑人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違反犯家暴案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予准許。嗣受刑人另於110年12月6日遞交刑事易科罰金申請狀,内容已載明「查聲請人家中有父親 楊富松 、母親 丁鳳蘭 、太太 施君佩 、長子楊○程、次子楊○聖、參子楊○翔,三子分別為13歲、11歲、10歲,現就讀國中或國小,聲請人之太太則需全心照顧剛上小學的孩子並無工作,上開家屬賴聲請人賺錢維持生活。」等語,已就其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彰檢秀執辛110年執聲他1049字第1109047828號函說明欄回覆「二、查台端自104年以來,迄今已犯8次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三、核台端多年來未能善待家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規定,屢犯家暴案件,足見己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被害對象為妻施君佩、三個小孩、父 楊松富 、母丁鳳蘭、姐 楊秀瑞 、妹 楊秀卿 等人,犯罪行為為出手拉扯、推倒或徒手毆打、摔東西、回家拿錢、翻箱倒櫃或辱罵三字經等,亦難認有聲請狀所述全家賴受刑人賺錢維持生活之情形。核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故所請礙難准許。」,亦已詳述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事由,有上開受刑人聲請狀、上開函文可稽,足認本署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詳為審酌受刑人答辯事由後,作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亦已符合原審所要求之相關程序。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逕為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之裁定,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就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言,自應綜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整體觀察,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實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不配合指揮執行之事項,具以告知將造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等不利後果,使受刑人得以預見,足以保障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之突襲性處分,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52號、第607號、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已執畢3月,尚未執行6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079號指揮執行,惟因受刑人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於110年11月12日經警緝獲並於同日解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今日是否可繳清罰金18萬1000元?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受刑人答:「我要問一下;有其他人照顧。」等語,經內勤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18萬1000元,如本日無法易科,則發監執行。
」,因受刑人無法於該日繳清罰金,而由內勤檢察官開立彰檢俞執緝字第1204號執行指揮書(乙),載明:「本聯係臨時之執行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察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載明確實之刑期起訖日期,交付執行監獄及受刑人以憑執行」,爰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執行檢察官再於發監執行後7日內之110年11月17日,開立110年執更緝辛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甲),載明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及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11日,並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卷附「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上亦記載,110執更緝76號為「一、有期徒刑或拘役案件㈡未聲請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等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7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內勤檢察官原係准予受刑人當日易科罰金,因受刑人無法於當日繳清易科罰金之18萬1000元,而由內勤檢察官製發執行指揮書(乙)發監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基於上開規定,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之7日內換發執行指揮書(甲),因此執行指揮書
(甲)之換發並非基於檢察官嗣後變更裁量。換言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所製作之110年度執更緝辛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甲),係換發內勤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日開立之彰檢俞執緝字第1204號執行指揮書(乙),並非因受刑人之母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之110年11月16日聲請為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遭否准,倘若該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母聲請易科罰金之命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應撤銷檢察官110年11月16日之命令,而非撤銷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之執行指揮書(甲)。
㈡、再查,受刑人之母雖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之110年11月16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為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並當庭向書記官表示:「希望受刑人能出來幫忙分攤教養3個小孩,還有1個身障的妹妹需要照顧。」等語,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後,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並於點名單上批示:「否准,受刑人5年內多次違犯家暴案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之母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另於110年12月6日,以「受刑人家中有父親楊富松、母親丁鳳蘭、太太施君佩、長子楊○程、次子楊○聖、參子楊○翔,三子分別為13歲、11歲、10歲,現就讀國中或國小,聲請人之太太則需全心照顧剛上小學的孩子並無工作,上開家屬賴聲請人賺錢維持生活」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彰檢秀執辛110執聲他1049字第1109047828號函,以「受刑人自104年以來,迄今已犯8次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另於105年間、107年間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且現尚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送執行)。核受刑人多年來未能善待家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規定,屢犯家暴案件,足見己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簿弱;而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被害對象為妻施君佩、三個小孩、父楊松富、母丁鳳蘭、姐 楊秀端 、妹 揚秀卿 等人,犯罪行為為出手拉扯、推倒或徒手毆打、摔東西、回家拿錢、翻箱倒櫃或辱罵三字經等,亦難認有聲請狀所述全家賴受刑人賺錢維持生活之情形。核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49號案卷無訛,足認檢察官就前開請求,已以指揮命令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參諸本件受刑人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0日以彰檢秀執辛110執聲他1049字第1109047828號函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乙事後,始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則原審未整體觀察受刑人於110年12月6日具狀之內容,是否已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實質上受刑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原審僅以執行檢察官110年11月16日之執行筆錄內容,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因而撤銷檢察官110年11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所為110年度執更緝辛字第76號執行指揮命令,似有混淆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之程序與檢察官針對受刑人及其家屬於執行後再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所為之准否,且未整體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受刑人是否已實質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據。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兩造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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