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維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56、1033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崇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葉崇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彥璋 、證人即告訴人 陳桂吟 、 高詩閔 、 黃家容 、 陳金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彥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運單據、刑事案件報告書、 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陳彥璋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與Wechat暱稱「庭」、「Zhou」(即「宏偉」)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除「庭」、「Zhou」外,有第3人或3人以上,或被告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而無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輾轉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獨居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庭」、「Zhou」聯絡提供帳戶事宜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56、103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葉崇維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Zhou」、「宏偉」之周姓成年男子,因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水錢」)為由,邀友人陳彥璋(所涉詐欺等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由陳彥璋先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並以「宏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0967***944設定為網路銀行交易發送簡訊密碼驗證之用,陳彥璋先後於109年2月下旬及同年4月上旬,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交付給葉崇維,葉崇維於不詳時間,先在嘉義市統一超商興雅門市,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宏偉」,另於同年5月8日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南仁德梅花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來福」、「 王偉平 」,向陳桂吟佯稱:投資下注贏得彩金900萬港幣,為兌換台幣匯回臺灣,須匯款至公司指定之帳戶,致陳桂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至陳彥璋玉山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香港從事彩券業「 吳鋼海 」,向高詩閔佯稱:因彩券無人購買,頭獎累積獎金過高,其公司可操縱開獎號碼,遊說高詩閔下注購買2注,致高詩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4時4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1萬2,000元,共6萬2,000元,至陳彥璋玉山銀行帳戶。
(三)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偉傑」,向黃家容佯稱:有公司內部消息,下注特定號碼即可獲高額獎金,致黃家容陷於錯誤,委託「林偉傑」下注,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陳彥璋玉山銀行帳戶。
(四)於109年5月1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澳娛股份有限公司」「 張薪耀 」,向陳金梅佯稱:有公司內部消息,下注特定號碼即可獲高額獎金,致陳金梅陷於錯誤而欲下注,遂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匯款9萬元至陳彥璋玉山銀行帳戶。嗣陳桂吟、高詩閔、黃家容、陳金梅等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通知陳彥璋前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始知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