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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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文擇 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擇(下稱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損抗告人之聽審權,而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又原裁定亦未具體論斷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現年70歲,長年患有頸椎、脊椎、坐骨神經痛、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宿疾,近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實不宜入監服刑,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現行法已將原條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六月以下」),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15日復因肇事逃逸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後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均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尚不能謂其罪質全然不具實質關聯性,然細究二者之行為態樣與非難重點,仍屬有別,自應整體觀察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始足推論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僅以前後所犯之罪質近似,即可率謂受刑人欠缺警惕反省之心,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觀諸受刑人所涉前案係於109年1月6日確定,距離其於110年2月15日所犯後案,已逾1年有餘,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當庭訊問受刑人,並依職權調取後案相關卷宗資料,可知受刑人於後案係因自己手部受傷、頭暈,急於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始自行離開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90號卷第23、84頁),足徵其逃逸動機,恐係源於過度在意自己傷勢、未能體察加強救護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所致,而非在於擔憂其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之不利情事為警查知。參以後案被害人 梁美玉 所受傷勢皆為挫傷,而受刑人於案發後未及1月,即於110年3月13日與被害人梁美玉達成民事和解,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詳參上述偵字卷第29、87頁),堪認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所生實質危害尚屬有限,且其確有亟思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由此觀之,受刑人於後案中,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在先,卻不顧被害人梁美玉之傷勢而逕自離去於後,固屬非是;然依該案之犯罪情狀觀察,受刑人仍係一時失慮以致罹犯刑章,既非有意藉由逃匿行為掩飾其尚在緩刑期內之事實,亦無從遽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毫無警惕作用。況受刑人所犯後案,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就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期。則審理後案之原審法院既已注意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諭知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仍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而予以從輕量刑,以示寬厚。如若不然,原審法院倘認受刑人犯罪情節重大且不知警惕,逕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則受刑人所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只能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而無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行使裁量權。準此以言,觀諸原審法院就後案所為量刑結論,亦足推知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並非出於嚴重惡性,不能因此率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現已年逾70歲,並提出澄清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林森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足認其確受多重病症所苦,對於刑罰耐受程度已不若年富力強之人,倘因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之後案,即遽予撤銷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使其面臨有期徒刑1年2月之長期監禁,恐與比例原則之要求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抗告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然尚不足以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及此,應屬有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