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靜慧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天玥泉飯店(下簡稱為飯店),見 王俊達 所有遺失在飯店櫃台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強制保險證、學生證各1張、I-CASH卡2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先徒手翻動本案皮夾,發現內有上開物品後,於第二次返回飯店櫃台,見本案皮夾仍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收藏至提袋內而侵占入己。嗣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劉靜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曾徒手翻動本案皮夾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入飯店在櫃檯叫服務生,看到櫃檯有一個皮夾在我右手邊,我因為好奇,所以有打開看一下皮夾之後就馬上放回原位,我沒有注意到裡面有什麼東西,然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拿走該皮夾。第二次我進入飯店到櫃台,我右手拿著寶特瓶放至櫃檯,皮夾是在我右手的右後方,我左手沒有往右手方向深入,我是直接抓我手臂,我後來在我的提袋裡找我的皮夾,但我沒有將我的皮夾拿出來,我也沒有碰本案皮夾,當時我手上有拿一瓶礦泉水。本案皮夾的確是在我身後不見,但可能是掉到地上或是其他狀況,我沒有把本案皮夾放到我的皮包,我後來是要拿卡出來結帳,我結帳之後就進去飯店裡泡溫泉了,如果我有拿本案皮夾,我不會在飯店待2、3個鐘頭,等到警察來抓我人贓俱獲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109年1月26日1時50分許至飯店櫃台,見告訴人王俊達(下稱告訴人)遺失在櫃台上之本案皮夾,有徒手觸碰及翻動本案皮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6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19至29頁、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31至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將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皮夾(內含行車執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強制保險證、學生證各1張、I-CASH卡2張及現金約3,000元)侵占入己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影片
00:00:00秒處,能見本案皮夾約位在櫃台文宣物品之正下方處(圖17);於00:00:05秒處被告右手肘往左方移動,並將右手肘放在櫃台文宣物品之正下方即本案皮夾原放置處,此時本案皮夾被遮掩(圖20);於00:02:16至00:02:
20秒處被告左手掌移動至飲料罐後方,此時左手臂放在櫃台上(圖27、圖28);於00:02:21秒處被告目光稍往下看、左手臂稍往右方移動(圖29);於00:02:23秒處被告左手臂再稍往右方移動(圖30);於00:03:12秒處被告往下方看,左手移動至飲料罐後方並稍往右方移動(圖37);於00:03:13秒處被告往下方看,左手離開櫃台桌面(圖38);於00:03:15秒處被告左手臂靠在櫃台邊(圖39);於00:
03:18秒處被告往下方看,此時如(圖17)本案皮夾放置處已不見本案皮夾(圖40);於00:03:23秒處被告往下方看(圖41);於00:03:25至00:03:33秒處被告右手肘靠在櫃台上,目光往下方看,左手伸入提袋內(圖42)(圖43);於00:04:08秒處被告右肘離開桌面、僅靠在櫃台邊,此時如(圖17)本案皮夾放置處已不見本案皮夾(圖47);於
00:04:12秒處被告左手自提袋內伸出,此時如(圖17)本案皮夾放置處已不見本案皮夾(圖48);於00:05:02秒處被告離開櫃檯,此時如(圖17)本案皮夾放置處已不見本案皮夾(圖5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1至67頁),則由被告第二次返回飯店櫃台之時,本案皮夾仍位於飯店櫃台中央之文宣品下方處,嗣被告之右手肘放在飯店櫃台上之本案皮夾處,此時本案皮夾遭遮掩,參以被告後續有移動左手臂至右方,並有將手伸入其提袋內、不時往提袋處下方看,其右手肘離開櫃台之時,本案皮夾即已不在飯店櫃檯桌面上等舉動綜合以觀,顯見被告確有將右手肘放置在本案皮夾上作遮掩,並以左手拿取本案皮夾後將之移置於其提袋內,而有侵占本案皮夾於己之行為。復參諸被告有上述先行徒手翻動本案皮夾之舉,其翻動本案皮夾後得知內有上開物品,於第二次進入飯店櫃台發現本案皮夾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本案皮夾侵占於己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皮夾可能是掉在地上或是有其他狀況等語。
然查,觀諸本案皮夾放置之位置,係在櫃台之正中央、文宣品下方之處,而非置放於櫃台角落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堪認若無其他人為之因素,本案皮夾殊無自行掉落於地之可能。參以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自本案皮夾置放在飯店櫃台上至未見本案皮夾之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靠近飯店櫃台,飯店櫃台之店員則查無任何徒手接近櫃台之動作,堪認僅被告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皮夾離開飯店櫃台上。佐以被告雙手所在之位置,與本案皮夾距離甚近,在僅有被告一人可能與本案皮夾有接觸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上揭所辯為真,衡情在本案皮夾掉落之時,被告理當有所察覺,進而會有拾起或朝地上注意之舉動,然遍查現場監視器畫面皆無被告曾察覺本案皮夾有掉落,或其同行之親友有發現此情進而拾起皮夾之舉措,反之被告卻係一再低頭往下方其提袋處查看,於其離開現場之時,本案皮夾即隨之未見於飯店櫃檯上,亦徵本案皮夾自無不慎經被告或他人碰觸,進而掉落於飯店櫃檯地上之可能,而係被告故意徒手將本案皮夾放入其所攜之提袋內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相違,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倘若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不會在飯店待了2至3小時等到為警人贓俱獲等語。惟查,犯後是否隨即逃離現場以避免遭警查獲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為避免同行親友之起疑,仍繼續完成既定行程,或係於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即將皮夾丟棄,即可避免為警當場人贓俱獲等情,皆有可能,自難徒憑被告於飯店內仍有停留2至3小時一事,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所為非是;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共6,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參以告訴人到庭稱:請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另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成年之子女、目前擔任傳播電視業公司之負責人、個人月入至少40至5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各該物品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內,另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強制保險證及學生證各1張等物,惟前開物件原係專供告訴人個人使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告訴人於發覺遺失後,均已掛失及換新,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亦無繼續占有之實益,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宣告沒收之物(被告侵占物品)│備註│├───────────────┼───────────┤│咖啡色皮夾壹只(MK品牌)、現金│總價值約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參仟元、ICASH卡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