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傅文昇騎乘機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鄭蕙雲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另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