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政
紀主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主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安政明知本身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於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0
5年6月17日期間,掛名擔任麗威實業有限公司(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7,下稱麗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紀主恩則為麗威公司員工。詎紀主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余信昭 」均明知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麗威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兩廳院地下停車場等9家公司,陳安政、紀主恩及「余信昭」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安政先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紀主恩,復由紀主恩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麗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再交予「余信昭」,接續以麗威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28,913元(起訴書誤載為16,878,913元,應予更正,另威盟資訊有限公司已104年底申報進貨退出),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附表編號4(上揚通訊有限公司)、編號7(翔遠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並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7張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99,27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安政、紀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93至195、268至269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此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紀主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安政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擔任麗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且有將身分證跟健保卡交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些事,我很少進麗威公司,也沒有看過發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安政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掛名擔任麗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麗威公司曾於102年11月29日申請停業,復於104年4月2日申請復業,並搬到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7,及變更營業項目,惟被告陳安政於麗威公司申請復業後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亦不清楚麗威公司營運狀況。嗣被告陳安政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紀主恩後,被告紀主恩即於104年4月10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替麗威公司辦理領用統一發票,隨後將上開取得之物交給「余信昭」,後麗威公司持前開領用之統一發票,接續開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0紙,銷售額合計16,728,913元(威盟資訊有限公司已於104年底申報進貨退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政、紀主恩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下稱他卷】第447、459頁;本院卷第156至157、196、267、
362至36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38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麗威公司104年3至4月份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申報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表)、麗威公司104年7月21日之承諾書各1份、麗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3份、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9528號函暨檢附之麗威公司變更登記表、麗威公司章程各1份、麗威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B1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2年4月18日公證書節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6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23702855號函各1份、麗威公司之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
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23705412號函各1份、麗威公司之營業人復業申請書、營業人復業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211300號函各
1份、麗威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復業申請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7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4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043369281號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
104年4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9659號函暨檢附之麗威公司變更登記表、麗威公司章程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含負責人及實際領取人證件影本)1份、麗威公司之104年4月、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各1份、麗威公司104年3月至6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各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兩廳院地下停車場之統一發票影本共5紙、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兩廳院地下停車場之104年1月至12月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鎮臺北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之統一發票影本共3紙、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鎮臺北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之104年1月至12月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文惠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7紙、立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藍鳳嬌 於105年8月31日出具之說明書、立嵐企業有限公司之10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立嵐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6紙、上揚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添福 之105年9月
5日承諾書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上揚通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3紙、兆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游智淵 於
105年8月31日出具之說明書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兆德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威盟資訊有限公司之
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4年
1月至12月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迪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9紙、迪吉特科技有限公司104年3月至6月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翔遠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0
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104年1月至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翔遠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6、18至23、27至39、74至78、81至88、97至98、
101至104、109至111、113至118、124至126、11
9至122、127至128、131至133、209至210、216、220至224、243至244、251至252、263至265、
285至286、290至297、323至324、335、338、34
2至343、357至358、361、373至381、387至3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麗威公司於被告陳安政擔任名義負責人之104年3月至4月間,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兩廳院地下停車場等9家公司,有下列事證為憑:
1.麗威公司於102年間至104年3月18日申請復業前,所營事業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麗威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5至77頁);又依麗威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31頁),麗威公司之「存貨」科目金額為0元,而麗威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申請停業後,直至104年4月2日方辦理遷址復業,業如前述,顯見麗威公司至104年3月底,帳上並無任何存貨等情甚明。
2.又麗威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申報進項金額為94,521元,然麗威公司於上開期間銷項總額卻高達16,878,913元乙節(申報部分為300,000元;未申報部分為16,578,91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麗威公司
10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21
6頁);復參酌麗威公司於104年3月至104年6月間並無申報進項抵扣來源等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麗威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亦未見麗威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有何進貨類之支出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4221號函暨檢附之104年3月至
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份、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明將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新台五二營運處、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之104年3月至4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9至25
5頁);被告紀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麗威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經營什麼業務,我也沒有看到公司有相當的庫存可以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凡此均足徵麗威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應無實際進貨,自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從而,麗威公司於104年
3月至4月間與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交易既屬虛偽,則麗威公司確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乙情,堪可認定。
(三)麗威公司於被告陳安政擔任名義負責人之104年3月至4月間,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編號4、7之上揚通訊有限公司及翔遠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1.附表編號4之上揚通訊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得麗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348,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稅額17,425元,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裁處在案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上揚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添福之105年9月5日承諾書各1份、麗威公司開立予上揚通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3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335、3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附表編號7之翔遠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取得麗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合計5,637,0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稅額281,854元,有麗威公司開立予翔遠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
4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91至394頁),又參酌前開統一發票內容所示,品名分別為「PLC(ProgrammableLog
icController,即可編程邏輯控制器)、中央控制箱、變頻器、觸控螢幕」等商品,惟麗威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進貨,業如前述,其既無相關貨物可供銷售,自難認翔遠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購買上開商品,是麗威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暨申領之統一發票已幫助翔遠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等情,亦可認定。
3.至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9等公司,雖有取得麗威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各如附表所示,然上開公司確有與他人進行相關交易,並購得相關商品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4份、立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鳳嬌出具之說明書、兆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淵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0至14、248至249、259至260、285、303至305、342、362頁),實難遽認上開公司有逃漏稅捐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安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安政於偵查時供稱:我本來有當過麗威公司的負責人,不過麗威公司有倒掉,後來被告紀主恩又拜託我去掛麗威公司的名,把麗威公司救回來,要我繼續當負責人,當時說我當人頭就讓我借放戶籍在新北市○○區○○路那等語(見他卷第425、427、457、45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被告紀主恩請我擔任麗威公司負責人,但我只是掛名,被告紀主恩會讓我免費寄戶籍,但我很少進去麗威公司,麗威公司在做什麼我都不太清楚,也沒有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麗威公司負責人是「余信昭」叫被告紀主恩找我去當,代價是可以讓我寄戶籍,及會給我1,000元至2,
000元,而我有把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交給被告紀主恩,因為「余信昭」說公司需要用,不過麗威公司的經營狀況我不清楚,只是暫時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267、386、388至389頁)。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在麗威公司停業前擔任負責人及曾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388、391頁),是依一般常情,其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麗威公司負責人後,他人欲以其名義申請麗威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合理懷疑;又被告陳安政明知若麗威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如果麗威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況,其無法掌控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其僅因「余信昭」及被告紀主恩讓其寄戶籍、或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允擔任麗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其個人資料、證件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基上以觀,堪認被告陳安政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麗威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陳安政前詞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紀主恩取得被告陳安政之身分證件後,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麗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再交予「余信昭」,隨後麗威公司則開立如附表所示50紙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267頁),而麗威公司實際並未對附表所示公司銷貨,當為「余信昭」、被告紀主恩開立該等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被告紀主恩、「余信昭」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具有直接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安政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被告紀主恩、「余信昭」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安政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安政、紀主恩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經查,本案被告陳安政為麗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紀主恩僅為麗威公司員工,且卷內查無其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證據,惟因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陳安政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陳安政、紀主恩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又被告陳安政、紀主恩及「余信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陳安政、紀主恩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針對同一營業稅申報過程為之,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陳安政、紀主恩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再被告紀主恩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安政共同實行犯罪,本院審酌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居於核心地位,故依據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陳安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安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 紀主恩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是被告陳安政、紀主恩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安政、紀主恩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各為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間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陳安政、紀主恩所為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安政為麗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意聽從「余信昭」之指示,將其個人資料、證件交予被告紀主恩,並由被告紀主恩取得麗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再任由他人以麗威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舉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陳安政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而被告紀主恩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陳安政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0,000元以下,需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紀主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不穩定,未婚,父母已不在,也沒有兄弟姊妹及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安政擔任麗威公司負責人,總共獲得報酬約1,000元或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安政因本案共取得1,
000元之報酬,故本案被告陳安政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紀主恩於本案所為係辦理及取得統一發票,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得被告紀主恩有因此取得何報酬,或從本案虛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或分得任何利益,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紀主恩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發票│銷售金額(單│營業稅額(單│││││張數│位:新臺幣)│位:新臺幣)││││││││├──┼──────┼─────┼──┼──────┼──────┤│1│歐特儀股份有│104年3月│5│333,333元│16,667元│││限公司兩廳院│││││││地下停車場│││││├──┼──────┼─────┼──┼──────┼──────┤│2│立嵐企業有限│104年3月│8│8,000,000元│400,000元│││公司├─────┼──┤│││││104年4月│8│││├──┼──────┼─────┼──┼──────┼──────┤│3│歐特儀股份有│104年3月│2│199,524元│9,976元│││限公司三峽鎮├─────┼──┤││││臺北大學運動│104年4月│1│││││場地下停車場│││││├──┼──────┼─────┼──┼──────┼──────┤│4│上揚通訊有限│104年3月│2│348,500元│17,425元│││公司├─────┼──┤│││││104年4月│1│││├──┼──────┼─────┼──┼──────┼──────┤│5│兆德營造有限│104年4月│1│210,000元│10,500元│││公司│││││├──┼──────┼─────┼──┼──────┼──────┤│6│迪吉特科技有│104年3月│4│1,250,000元│62,500元│││限公司├─────┼──┤│││││104年4月│5│││├──┼──────┼─────┼──┼──────┼──────┤│7│翔遠企業有限│104年3月│2│5,637,080元│281,854元│││公司├─────┼──┤│││││104年4月│2│││├──┼──────┼─────┼──┼──────┼──────┤│8│文惠科技有限│104年3月│4│750,476元│37,524元│││公司├─────┼──┤│││││104年4月│3│││├──┼──────┼─────┼──┼──────┼──────┤│9│威盟資訊有限│104年3月│1│150,000元(│7,500元(已│││公司├─────┼──┤已於104年底│於104年底申││││104年4月│1│申報進貨退出│報進貨退出)││││││)││├──┼──────┼─────┼──┼──────┼──────┤││總計││50│16,728,913│836,446元││││││元(起訴書誤│││││││載為16,878,9│││││││13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