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被上訴人 蕭毅 之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6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陳昕琳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嗣上訴人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陳昕琳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均有使用權,並有各自之保險箱,系爭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男用手錶、戒指,戒指型態屬 陽剛 之戒指,手錶錶帶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手腕大小調整,並非執行債務人陳昕琳所有之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陳昕琳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林恩煌 名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之證據有諸多瑕疵,復未提出其購買系爭標的物之資力證明,無法證明系爭標的物確為其所有。至被上訴人所提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為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與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林恩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倒填日期之契約,上訴人已另訴請求確認其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陳昕琳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等關係密切且有相當情誼,被上訴人與林恩煌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復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更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昕琳,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向林恩煌承租系爭房屋,為系爭標的物之占有人兼實際使用人云云,顯係為維護債務人陳昕琳之財產而為不實之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昕琳間實為民法第942條所規定類似家屬之關係,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僅為陳昕琳之占有輔助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附表編號1、2、4之手錶為陳昕琳所付款代購,是系爭標的物顯非無可能為陳昕琳所購置。至被上訴人配戴手錶之照片、持有保證卡原件、售後服務單,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管領力,無法證明其究係占有人或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占有人,其行使所有權受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為適法之保護,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標的物為其所出資購買,卻未能說明購買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付款方式,是其主張顯不可採信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本票裁定,其票據上權利業經該院另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取得,該票據行為無效,是上訴人執此合法性有疑義之執行名義錯誤指封被上訴人之動產,已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配戴系爭標的物之生活照片以及客戶姓名記載為被上訴人之保證卡原件、售後服務單、門市服務單,附表編號4之手錶錶帶上更刻有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KENHSIAO」,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標的物之占有人,應推定適法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林恩煌間之租賃關係,而以系爭房屋經營與陳昕琳合夥之珠寶買賣生意,被上訴人與陳昕琳間並無親密關係,亦非受陳昕琳指示而對系爭標的物有管領之力,自非陳昕琳之占有輔助人,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為陳昕琳,然該判決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且房屋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系爭房屋究竟為林恩煌或陳昕琳所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效力。又系爭標的物查封當時,債務人陳昕琳並非系爭房屋之戶長,亦未設有戶籍,上訴人卻堅持查封系爭標的物,被上訴人當場即已向司法事務官表示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債務人陳昕琳所有乙節,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此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前持臺北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昕琳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封系爭標的物,嗣上訴人再持新北地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嗣又經被上訴人依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已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事件卷、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9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之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30日、31日之執行通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標的物中之手錶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品):
(1)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祕書 游雅玲 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伊自106年1月間迄今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祕書,伊開始上班就頻繁看過被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該是伊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祕書前就搬進來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頁),且系爭假扣押事件於106年11月24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當時,被上訴人即已在場,於106年12月14日再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朱姓保全人員復陳稱: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剛外出等語,並由該保全人員通知被上訴人回來配合開啟門鎖等情,有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足徵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過程前、後均有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衡以,系爭房屋內所扣得系爭標的物中之手錶部分,皆為男用手錶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有查封照片可資為佐(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認為真實。據上,被上訴人既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且系爭房屋內所查封系爭標的物中之手錶部分復均為男用手錶,則被上訴人本此主張其住處內之上開男用手錶為其所有乙節,已非全然無據。
(2)再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手錶為其所有乙節,復據提出其配戴手錶之日常照片以及手錶之保證卡原件、售後服務單、門市服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84、
85、107至110、167至174頁),且上開售後服務單、門市服務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蕭毅之」,據此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手錶為其所有乙節,確屬可信。
(3)況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標的物均係於同一保險箱內所查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上訴人另陳稱查封當時係由其提供保險箱密碼,才打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就此復僅表示:被上訴人雖可以打開保險箱,但裡面的東西應屬於陳昕琳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查封當時,置放系爭標的物之保險箱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密碼所開啟,是被上訴人就該保險箱內之手錶顯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前揭民法第940條規定,被上訴人為該手錶現實上之占有人乙節甚為明確,且其於查封當時即曾主張該保險箱內之手錶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依同第943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被上訴人確為上開手錶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手錶僅係執行債務人陳昕琳之占有輔助人乙節,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經陳昕琳指示而占有上開手錶之任何證據,是其空言主張,本院尚難認可採。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中之手錶為其所有乙節,足認屬實。至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其為上開手錶之占有人等事實,是本院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2.就系爭標的物中之戒指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6之物品):
(1)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中之戒指,先係於原審時陳稱該戒指為陽剛型態之戒指,平日均由被上訴人佩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戒指絕非男性所能配戴,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到庭配戴該戒指後,被上訴人未久即改稱:「該戒指應該是被上訴人所購買,曾經贈送其前女友,分手後其前女友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但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無法配戴該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又改稱:「戒指是被上訴人購買給前女友,經取回後,由被上訴人配戴小指,仍為被上訴人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訴人就該戒指是否為「陽剛型態之戒指」、其是否得配戴該戒指等節,顯有所述前後不一、任意翻異之情事,足見其對該戒指之外觀、大小均非熟悉,是其主張上開戒指為其所有乙節,本難信實。
(2)再者,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已堪認上開戒指應為供女性配戴之戒指,而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1月24日至系爭房屋查封系爭標的物時,債務人陳昕琳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乙節,復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該女用戒指是否為陳昕琳所有,更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就該戒指為其所有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標的物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錶部分足認為係被上訴人所有,是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手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開手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標的物中如附表編6所示戒指部分則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開戒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方鴻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