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李豔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判決亦未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假執行上訴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假執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核無不合,上訴人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仍有準用餘地。上訴人於二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應准許,爰依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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