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為000—四0三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並據為己用。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內土地公廟旁,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前揭未經被害人乙○○之許可而以自備鑰匙將前開輕機車開啟後,騎走並據為己用等事實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惟辯稱:係臨時起意而借用該車,騎一騎便會歸還原主云云。惟查:被告於竊取前開車輛時,就該車之所有人為何人並不知悉,復未經過車主同意而將該輕型機車據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於未知車主為何人之情形下,自無法徵詢車主之同意而使用該車,遑論歸還該車,其所為顯然係不告而取,乃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所辯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竊車之情節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以及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知所悔悟,而本次犯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