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揭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甫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8、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網咖店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嗣於99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到場接受定期毒品調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1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甫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8、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