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1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活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8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原名全球電碼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至93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全喜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19,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95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95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5,950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379,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75,950元,並罰鍰379,7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此案是 宋品宗 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9月至93年8月,取得
虛設行號全喜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紙,並盜用前任負責人甲○○及全球電碼傳媒的公司的印鑑等,來詐騙全球電碼傳媒公司及國稅局,甲○○及全球電碼傳媒公司,是被宋品宗會計師事務所詐騙集團所盜用的受害者,甲○○經由與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對後才發現,宋品宗會計師事務給甲○○公司的稅額申報書(401)與給國稅局的申報書不同(原證1),因而才發現甲○○任負責人的全球電碼傳媒的公司被宋品宗會計師事務盜用詐騙,當天隨即至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原證
2),並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確認,宋品宗會計師事務所不止盜用全球電碼傳媒公司,被其盜用的公司行號眾多,宋品宗等人也潛逃,目前通緝中。請調閱市警局大安分局99年3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4355900號移送板橋地檢署移送書,以釐清真相。
⒉此案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監督及注意之責等說詞,來構陷
原告虛報稅之責,事實卻是記帳業者以有計畫的違法方式詐騙,此違法詐騙行為實非原告可監督及注意之範圍,反而身為監督管理的主管單位國稅局縱容不法的記帳業者以詐欺的手段,盜用守法的被害者的資料,來謀取不法利益,更因主管單位國稅局的縱容,不但已經造成國庫收入短收,更配合此盜用事實,以罰鍰5倍,謀奪守法被害者的財產。
⒊被告本因以維護國家財政、稅收等之公正、合法為己責
,但是被告不但不檢討改進,如何有效管理及監督記帳業者、如何保障及維護守法業者等,以維護國家財政的穩定,稅收公平,反而以行政程序、行政立場、行政規範、納稅人未善盡監督及注意等理由,陷公理、正義於不顧,更枉顧受害者被盜用詐騙之傷害,反而落井下石再加以加害,處以5倍的罰鍰。
⒋原告代表人於96年第1次收到國稅局大安分局掛號郵件
第097667號,是寄到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的居住地址時,就已經是罰鍰5倍的處分書了(原證3),收到的第2個工作天,就親自至被告大安分局了解案情,經由承辦人員說明,產生罰鍰是因為被罰人在裁罰處分前沒有來說明等,事實上,原告在收到掛號郵件第097667號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此案。被告說明有書面通知,卻是寄到早已經退租及撤離登記在忠孝東路4段183號10樓之6的營業所在地,因為全球電碼傳媒公司早已經辦理暫停營業,因此忠孝東路4段183號10樓之6的地址,根本無法送達文件給法定負責人,所以在收到國稅局大安分局掛號郵件第097667號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此案。
⒌罰鍰處分書送達之前的前幾年,原告代表人就已經親自
到國稅局辦理全球電碼傳媒公司的暫停營業手續,並且有告知承辦人員:「原公司的營業地已退租,無法收信件,有信件請寄送負責人的居住地」,當時承辦人員說:「會」。但是還是發生被告大安分局將書面通知寄到早已經退租及撤離登記在忠孝東路4段183號10樓之6的營業所在地,導致原告無法收到文件,才沒有在產生裁罰處分前沒有來說明,導致了罰鍰5倍的裁罰,實非原告故意為之。請求撤銷原核定按所漏稅額75,950元及處5倍罰鍰379,70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
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
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被告依據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92年
9月至93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計1,519,0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950元,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案關資料影本附案佐證,經審理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75,950元。
⑶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全喜露公司於92年7月
至93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且原告既主張進項金額係遭虛填,顯見確無進貨之事實。
⑷次查原告於94年7月21日申請停業,本件違章發生於
原告營業期間,所委託之申報代理人未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卻疏未監督注意,尚難卸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既經核認原告確無向全喜露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950元並無不合。
⑸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受宋品宗會計事務所欺盜所致,
宋品宗是否因類此不法情事遭移送偵辦乙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卷證p069-072),宋品宗之前配偶 許淇鈴 曾擔任全喜公司負責人,另查宋品宗、許淇鈴二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附件1)⑹查原告於94年7月21日申請停業,本件違章發生於原
告營業期間,雖宋品宗、許淇鈴二人因前揭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遭移送偵辦,惟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既經核認原告確無向全喜露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950元並按所漏稅額75,950元處5倍罰鍰379,700元,依法向原告追繳並無不合。至宋品宗會計事務所交付原告之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所載應納稅額繳納與實際繳納稅額不符,為原告與該記帳業者間之民事問題,原告所委託之申報代理人未依法報繳營業稅,卻疏未監督注意,不能因此卸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⑺關於宋品宗是否有辦妥記帳士登記:被告於99年8月
20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87號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88號函,分別向台北縣記帳士職業工會及台北市記帳士職業工會查詢宋品宗是否向各該工會辦妥執業登記,台北縣記帳士職業工會至今未回覆;台北市記帳士職業工會於99年8月27日以北記職字第99080號函覆宋品宗非該會會員。再查宋品宗於92年12月2日設立宋品宗事務所並於93年12月27日向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⑻關於原告提示之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與被告留存之同年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否相符:經查原告申報之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已逾檔案保存5年年限業已銷毀,被告電腦留存原告之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當期應納稅額為1,100元,再依電腦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原告92年9-10月期之已納本稅金額亦為1,100元,正確之原告92年9-10月營業稅申報資料應係被告電腦中留存原告之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按期申報營業稅銷售
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本件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75,950元,違章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訴稱係因所委託之申報代理人未依法報繳營業稅所致,縱屬實情,惟原告未善盡監督及注意之責,詳細核對各期營業稅報繳資料,仍難卸免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核定按所漏稅額75,950元處5倍罰鍰379,700元並無違誤。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移送偵辦刑責。」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計1,519,0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950元,取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申報書等案關資料影本附案佐證,經審理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75,950元,並按所漏稅額75,950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379,700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留存之92年9至10月稅額申報書(401表)進項金額與被告機關不同,且於93年初即通知會計師辦理停業,進項金額係遭虛填,已於96年12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依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全喜露公司於92年7月至93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並為無實際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亦主張該進項金額係遭虛填,顯見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之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950元,並無不合;且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是被宋品宗會計師事務所詐騙集團所盜用的受害者,經由與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對後才發現,宋品宗會計師事務給原告的稅額申報書與給被告的申報書不同。記帳業者以有計畫的違法方式詐騙,非原告可監督及注意之範圍,被告為主管單位縱容不法的記帳業者,卻配合此盜用事實,枉顧原告被盜用詐騙之傷害,再處以5倍的罰鍰。被告以原告未來說明而罰鍰5倍,但被告的書面通知,卻是寄到早已經退租及撤離登記的地址,導致原告無法收到文件,才未於裁罰處分前到案說明,導致了罰鍰5倍之裁罰,實非原告故意為之。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75,950元,並罰鍰379,7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計1,519,0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950元;而全喜露公司於92年7月至93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虛設行號等情,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等附原處分內可佐。亦足徵原告自無可能與全喜露公司交易。原告對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其委託之記帳業者竟以全喜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計1,519,0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950元,進項金額係遭虛填,確實未與全喜露公司交易之情,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既無向全喜露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950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受宋品宗會計事務所欺盜所致,伊本身亦為受害者,記帳業者以有計畫的違法方式詐騙,非原告可監督及注意之範圍,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以5倍罰鍰,並提出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但查:原告於94年7月21日申請停業,本件違章發生於原告營業期間,雖宋品宗因前揭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遭移送偵辦,及原告負責人告發宋品宗偽造文書等案件,宋品宗目前通緝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板檢玉洪99偵字第10542號函附本院卷內第102頁可稽,相關涉案事實,尚未經起訴及判決。又被告機關於99年8月20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87號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88號函,分別向台北縣記帳士職業工會及台北市記帳士職業工會查詢宋品宗是否向各該工會辦妥執業登記,據覆宋品宗並非該會會員之情,亦有台北市記帳士職業工會於99年8月27日北記職字第99080號函及台北縣記帳士職業工會99年10月5日北縣記字第9910024號函附本院卷內可參。再查宋品宗於92年12月2日設立宋品宗事務所,於93年12月27日始向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124頁可稽。另參以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上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身為營業稅申報之主體,負有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其委由其他記帳業者代為申報,自應對於受其委託之人執行原告本身所負申報義務,負注意與監督之責,而不得以全權委託他人代為申報為卸責之詞。原告雖另主張伊將公司相關申報營業稅資料及應補繳稅款約7、8萬元之現金交付宋品宗辦理,現金交付時應該有簽收云云;惟徒托空言,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宋品宗事務所交付原告之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所載應納稅額繳納與實際繳納稅額不符,為原告與該記帳業者間之民事問題,原告所委託之申報代理人未依法報繳營業稅,卻疏未監督注意,不能因此卸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既經核認原告確無向全喜露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950元並按所漏稅額75,950元處5倍罰鍰379,700元,並無違誤。
(四)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依上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按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本件原告於92年9月至93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75,950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係因所委託之申報代理人未依法報繳營業稅所致,縱屬實情,惟原告未善盡監督及注意之責,詳細核對各期營業稅報繳資料,仍難卸免過失之責,自應受罰。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書面通知,寄到原告早已經退租及撤離登記的地址,導致原告無法收到文件,才未於裁罰處分前到案說明,導致了罰鍰5倍之裁罰,並非原告故意為之乙節;惟查原告直至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亦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核定按所漏稅額75,950元處5倍罰鍰379,7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全喜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75,950元,並罰鍰379,7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