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
辛○○丙○○戊○○丁○○壬○○己○○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參加人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庚○○、丙○○、戊○○、丁○○、壬○○、己○○、乙○○各超過新臺幣肆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並非上訴人:⒈依參加人98年1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70294449號函說明四
:「後壁鄉白沙屯農地重劃區為民國(下同)56年完成重劃,而該橋樑之長度、構造、式樣,非當時農地重劃區內規劃設計之跨越給、排水路之耕作板橋(板橋無橋墩設計),故現有之「橋樑」應非屬本府於農地重劃當時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語,足證系爭橋樑並非屬○○○區○路及非農田水利會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又系爭橋樑既非屬「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即無移交之問題,卷內工程移交清冊與系爭橋樑無涉。換言之,系爭橋樑根本不包含於參加人所提工程移交清冊內容所稱「農路橋:9座」。退步言之,倘系爭橋樑為「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則白沙屯農地重劃區於56年6月27日完工之際,其區內總計有若干農路橋?即有函詢臺南縣政府之必要。一旦農路橋數量大於工程移交清冊所載9座,則系爭橋樑是否為該9座之範圍,即非無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為何,此為法定事項,並非可由
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固在拒絕賠償理由書稱,系爭橋樑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等語。惟上訴人是否真為管理機關,仍須由鈞院依法認定,是上訴人認為仍有調查必要。又縱令鈞院認定上訴人為橋樑之管理機關,然系爭橋樑在發生事故前之狀態,即與設置時之情況完全相同,4、50年來未曾改變。且當時亦有腳踏車之交通工具,本件系爭橋樑倘如原判決所稱不具客觀上安全性,則於設置時對於腳踏車即不具安全性,此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屬設置機關。另原判決既認系爭橋樑在性質上係屬農路橋,則管理機關依「農○○○區○路○路管理維護要點」第3點規定,僅有「養護」、「修護」及「搶修」之義務,系爭橋樑於事發當時之狀態,並無任何坍方、路基流失、橋樑斷裂之狀況,並無維修之必要,是縱令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亦無任何缺失之處。至於護欄高度不足,應屬改善部分,非管理機關權責問題,此屬變更原始設置事項,其權限在設置機關,即參加人而非上訴人。
(二)縱上訴人為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亦無欠缺:
⒈交通部頒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規範客體為「公路」
,並非「農路」,系爭橋樑並非公路法第2條所稱之「公路」,其左右兩旁均為農田及農作物之種植,非一般人車往來頻繁之公路可比擬,原審卻以此認定系爭橋樑需符合「公路」之設置標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現有法令並未就農路橋安全護欄作相關規定,而系爭兩側護欄有35.5公分高度,足以警示行人或腳踏車使用者,防止掉落之通常安全功能。至原判決認橋樑路面有些碎石子,致被害人 李金義 失控云云,上訴人否認橋樑路面有足以導致被害人李金義失控之碎石子存在,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⒉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發之時間為97年4月1
日下午4時許,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李金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使,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至少應負8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況如將本事件相同之時空背景,亦即被害人李金義於40年前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經過兩側每隔數公尺,即有50公分石墩基座,而各基座間各有30公分高度護欄之橋樑,移轉至系爭橋樑設置當時,亦可能發生相同事件,由此足證上訴人對於橋樑之管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李金義因自己逆向行使而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深感同情,然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管理機關,系爭橋樑在案發前,並未接獲村民反應護欄高度不足,且被害人李金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使,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原審忽略上情,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0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70294449號函、農○○○區○路○路管理維護要點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均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頁記載「…本鄉管理早期農○○○區○○路…後壁農地重劃區2674公頃…因全數更新改善所需經費龐大,故逐年以100~200公頃編列預算更新改善,是本所已善盡維護管理責…本所並未接獲村民反應橋樑修復之請求。並無罔顧村民請求,未盡維護管理之情事…」則由上揭拒絕賠償理由,可知上訴人認其為管理機關,其僅否認未盡維護管理責任,其事後否認應屬卸責之詞。
(二)據交通部頒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車道欄杆之設計,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人行道欄杆之高度,量自人行道至欄杆頂部至少為l.05公尺,上揭規範雖為系爭橋樑設計後所制訂,然其規範為保障使用橋樑道路人車之最低安全設置維護標準,系爭橋樑欄杆僅35.5公分遠低於上揭規範標準,且上訴人為上揭具有危險性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未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尊重原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及理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以上過失,實屬無據。惟被害人李金義雖近70歲,然身體仍硬朗常至田裡翻土種菜,其突然過世徒留結褵57年之被上訴人庚○○孤身一人,老而無伴形單影隻,甚是淒涼,被上訴人庚○○突逢變故,哀痛逾恆,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人子孝道,今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以原判決酌定4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過低,應以80萬元方為適當,再斟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應負40%之過失比例,是以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各24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本件已經臺灣省政府函覆原審應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本件經被上訴人聲請參加人國家賠償,亦據參加人以非賠償機關拒絕理賠在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易言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業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97年5月8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97年6月4日所行字第097000512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在案。本件發生事故橋樑管理機關為何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其非管理機關,應係參加人始為管理機關之爭執,既為參加人所否認,則本院苟認定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且系爭橋樑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被上訴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是參加人就本件裁判之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參加訴訟,亦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三、又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之98年7月3日具狀為附帶上訴,雖已逾其等之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李金義係被上訴人庚○○之夫,被上訴人辛○○、丙○○、戊○○、丁○○、壬○○、己○○及乙○○之父,因被害人李金義於9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途經臺南縣○○鄉○○村○○○○○段過橋樑時,橋樑兩側本應設置足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之護欄或其它安全防護設施,因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橋樑之護欄高度太低,不足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致被害人李金義騎至該橋面上時,不慎跌落橋下深約7公尺之大排水溝內,經人發現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因其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辛○○喪葬費271,21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16,968元(應為1,071,210元),及賠償其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暨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397,026元本息,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24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各就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求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24萬元,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橋樑乃政府於56年間,辦理「白沙屯農○○○區○○路改善」時,編列預算配合當地農民籌集資金,而由參加人主辦興建,建造時橋樑兩側每隔數公尺,即有50公分磨石子石墩基座,且各基座間取30公分高度崁入厚鐵管作護欄,以維護往來人車安全,復依參加人98年2月8日府地重字第0980018080號函及其附件,參加人於上揭工程竣工後,已將土方工程即農路90,825.26公尺,構造物工程即農路橋9座及板橋6座,由上訴人接管維護,然系爭橋樑非板橋或農路橋,既不在上訴人接管維護範圍內,自仍由參加人管理維護,或由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依其權責管理維護。苟認上訴人為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依92年2月10日所頒布之「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標準」,悉無有關護欄高度之相關規定,則以當年大部分人都用腳踏車代步之時代背景而言,50公分高度之石基座允屬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橋樑設計,應依交通部公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為準,然該規範於75年間始頒行,系爭橋樑則為56年間建造,時空背景不同,自不得依該規範而為要求。況該設計規範所示之公路橋樑設計,使用對象為重型車○○○鄉○○○○路上之橋樑,不過提供一般農產運輸之小型車輛通行而已,自無該設計規範之適用。尤以系爭橋樑啟用通行迄今40年,從無意外事故發生,且被害人李金義肇事當天下午4時許,天氣晴朗、光線明亮,其騎乘腳踏車悠閒緩慢通過系爭橋樑時,苟無他故斷不致將所騎腳踏車衝向系爭橋樑護欄,再跌落距橋面深達7公尺之菁寮村大排水溝中,故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顯與系爭橋樑之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觀諸附呈刑案現場照片,死者李金義所騎腳踏車車頭逆向緊靠鐵管,斜倚護欄情形,益徵被害人李金義騎乘腳踏車未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於經過肇事地點時若無外力介入,即係自行衝向菁寮村大排,而掉落水中溺斃,應與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行為無關。縱認上訴人仍難解免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關於殯葬費用所列「電子琴(孝女)」5,000元,及「鼓吹」4,500元部分,核非必要,精神慰撫金亦屬偏高,且被害人李金義亦應負與有重大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害人李金義於9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途經系爭橋樑時,跌落橋下深約7公尺之大排水溝內死亡,被害人李金義為被上訴人庚○○之夫,為被上訴人丙○○、戊○○、丁○○、壬○○、己○○、乙○○、辛○○之父,又系爭橋樑欄杆為35.5公分,基柱為51公分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支出明細、橋樑欄杆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18、29至36、128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系爭橋樑之護欄高度太低,不足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致被害人李金義騎腳踏車至該橋面上時,不慎跌落橋下深約7公尺之大排水溝內因而死亡,上訴人對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發生事故之橋樑管理機關為何人?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是否有缺失?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李金義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程度為何?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系爭發生事故之橋樑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而非參加人:⒈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規定,囑請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結果,依臺灣省政府98年1月19日以府法一字第0980000556號函覆稱:「系爭地點即菁寮大排新嘉段過溝橋位處農地重劃區,應依農地重劃相關法規釐清其權責,『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重劃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由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者,縣(市)主管機關於工程驗收後,將農路、水路用地資料及有關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重劃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力設施,其工程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地籍及有關資料,交由農田水利會逕為接管;其工程非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用地資料、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農田水利會接管,工程驗收時,農田水利會得就水路及水利設施會同驗收之。』、『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依本要點執行農路農○○○區○路○○路管理維護,其權責劃分如下:㈠縣政府辦理事項:1、年度管理維護計畫之審定。2、管理維護經費之編列。3、對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工作之督導考核。4、農路、水路基本資料之設置及異動登記。㈡鄉(鎮、市)公所辦理事項:1、年度管理維護計畫之擬定及執行。2、管理維護經費配合款之籌措。...6、其他有關農水路管理維護事項』」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54條,及農○○○區○路○路管理維護要點第4點所明定。是以系爭地點應先釐清係為「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或是「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倘為後者則管理機關應為農田水利會;倘為前者其管理維護機關究為公所或為縣府,茲為爭議。...本件系爭農地重劃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其雖陳明依『農○○○區○路○路管理維護要點』第4點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機關為鄉鎮公所,惟查臺南縣政府倘未於重劃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將有關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接管維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踐行公告,將系爭事項之管理維護權限委託各鄉鎮公所辦理,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定要件前,依法務部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瞭解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觀之,倘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將相關管理維護權限交予鄉(鎮)公所前,系爭地點之管理維護機關似應為臺南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足認本件判斷系爭橋樑之設置、管理機關究係上訴人或參加人,應視臺南縣政府有無依法定程序,將管理維護權限交予鄉(鎮)公所為斷。
⒉次依臺南縣政府98年2月9日府地重字第0980018080號覆函
稱:「查白沙屯農地重劃區工程於56年6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23日由本府派員會同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鄉公所及有關單位驗收完竣,並於57年4月16日南府地戊字第26486號令,將工程移交清冊移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及後壁鄉公所,加蓋接管點收者印章及機關印信送本府,經上述接管機關函覆後,本府於57年6月11日南府地戊字第41089號函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及57年6月11日南府地戊字第39241號令後壁鄉公所,將移交清冊及設計圖接收管理且該重劃區內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均於56年度前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後壁鄉公所、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故該農路管理機關應屬後壁鄉公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及觀諸臺南縣政府所提出移交予上訴人之白沙屯農地重劃區工程移交清冊,其上登載:「一、土方工程:農路:90,825.26公尺。二、構造物工程:⑴農路橋:9座、⑵板橋:6座」之內容,暨該移交清冊除臺南縣政府縣長用印外,復有接管者上訴人後壁鄉公所鄉長用印,既有該移交清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再參以農路橋係給、排水路於穿越農路時加蓋以利通行之構造物;板橋係橫跨給、排水路以連接農路、田地而利農民通行、耕作之構造物;系爭橋樑既跨越嘉苳大排下有橋墩為基座,左右兩旁均為農田及農作物之種植,且其路面總寬4.4公尺,橋樑兩端連接農路,而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堪認該橋樑係屬農路橋無疑。而臺南縣政府既已依法定程序,將系爭橋樑之管理權限交予上訴人,故系爭橋樑之管理機關係屬上訴人,而非參加人,灼然明甚。雖上訴人爭執系爭橋樑並非上揭移交清冊所列9座橋樑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橋樑乃政府於56年間,辦理「白沙屯農○○○區○○路改善」時,編列預算配合當地農民籌集資金,而由參加人主辦興建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且經本院認定係屬農路橋,復有如上述,則系爭橋樑自屬上列移交清冊所列9座橋樑之範圍無訛,不容上訴人嗣再以上揭情詞空言否認。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橋樑,非屬「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並無移交問題乙節;因系爭橋樑係屬「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問題,依臺灣省政府98年1月19日府法一字第0980000556號函稱:「…是以系爭地點應先釐清係為「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或「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倘為後者則管理機關應為農田水利會,尚為前者其管理維護機關究為公所或為縣府,茲為爭議。…」等語,即與上揭移交清冊無涉,況上揭移交清冊之物並未區分「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或「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是上訴人顯係曲解上揭函文意思,而為不相關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有缺失,且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足參。
⒉次據交通部頒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1章1.8欄杆部分
規定:車道欄杆之設計,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公分。護牆牆面為斜面時,為使車輛以小角度衝擦時能消散能量,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公分。其目的在保護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安全,保護在衝撞現場附近其他車輛之安全,保護橋下之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惟本件系爭橋樑路段從路面至欄杆之高度約35.5公分,欄杆之基柱從路面至基柱高度為51公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該橋之護欄現況,均低於上揭規範標準,而無防止車輛或行人衝撞時保護其等掉落橋樑下之通常安全功能。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橋樑係於56年間建造,早於上揭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所頒布之75年間,應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既將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分列,而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使之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護欄高度不足以保護往來通行者之生命安全,管理機關尤應將之修護,提高護欄高度,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從公有公共設施以觀,其設置確有欄杆過低,致用路人一跌倒即掉落水溝中之可能,而舊時農業社會所使用之法律規定,如有無法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政府已有與時推移之因應辦法,頒布新的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是新規範始足確保系爭橋樑無往來之危險,上訴人身為管理機關,自應依循新的設計規範為橋樑之更新、修繕及管理,使公共設施發揮其預定之功能,乃上訴人明知系爭橋樑已不符合新的橋樑設計規範,已無法保護往來通行者之生命安全,竟未將之修護提高護欄高度,顯然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有所缺失。上訴人抗辯系爭橋樑無新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適用,且護欄過低若須改善,為變更原始設置之事項,屬設置機關權限云云,當非的論,而無可採。
⒊又依卷附現場腳踏車傾倒位置照片顯示,應可認事發當時
被害人李金義逆向行經系爭橋樑,因橋樑橋面有些碎石子路面不平整,致使被害人李金義失控而跌倒,復因護欄過低,無法適度阻擋被害人李金義,致使其跌落橋下深約7公尺之大排水溝,是被害人李金義之死亡,與上訴人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缺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橋樑路面無足以導致被害人李金義失控之碎石子存在云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國家賠償法外,國家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有欠缺,致使被害人李金義死亡,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被上訴人殯葬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更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為限,此項費用是否必要,雖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但近年殯葬觀念大為改變,火化、簡約已成主流趨勢,殯葬費用大幅下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殯葬費是否必要,亦須與時俱進而為審酌。經查被害人李金義係70餘歲往生,採取火葬,依被上訴人辛○○提出之收據,其支付之喪葬費用總計雖為271,210元;然核其支出明細項目所載內容,其中鼓吹4,500元、電子琴(孝女)5,000元,尚非習俗所必要,難認屬殯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261,710元(271,210元-9,500元=261,710元)核均屬殯葬習俗所必需,兩造就此部分費用復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害人李金義因上揭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庚○○身為該被害人之配偶,被上訴人辛○○、丙○○、戊○○、丁○○、壬○○、己○○、乙○○,身為該被害人之子女,頓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至121頁),及被害人李金義事故發生時已70歲,幾近古稀之年,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足參。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系爭橋樑設置之路面有碎石子不平,復因護欄過低,致使被害人不慎自系爭橋樑掉落大排水溝;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之白晝,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李金義於該時間騎腳踏車行至該處,竟未充分注意路面狀況,並逆向行駛,致壓過碎石子跌倒發生本件意外事故,顯與有過失無疑。而審酌被害人李金義肇事時腳踏車遺留位置,及系爭橋樑路面護欄等現場狀況,暨系爭橋樑自建造迄今40餘年,從未發生任何與本件相類似之事故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害人李金義肇事時,騎腳踏車顯然漫不經心,疏失情節重大,應負80%之重大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2,342元【(261,710元+200,000元)×0.2=92,342元】,其餘被上訴人庚○○、丙○○、戊○○、丁○○、壬○○、己○○、乙○○等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4萬元(200,000元×
0.2=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揭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揭規定之範圍,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92,342元,給付被上訴人庚○○、丙○○、戊○○、丁○○、壬○○、己○○、乙○○各40,000元,及均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命再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