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9號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盈家有限公司清算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38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至96年5月間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農藥成品計6批(報單號碼:第AE/95/2425/0037號、第AE/95/1347/0181號、第AE/95/2680/0243號、第AE/96/2146/0011號、第AE/95/2247/0076號及第AE/95/3716/0073號,下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告以「高價低報」及「A證進B貨」方式,申請進口合法農藥成品,卻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被告裁處。被告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以97年6月26日97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640,406元,併沒入貨物,惟因各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6,640,40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414,168元(包括進口稅132,185元、營業稅279,56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20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至2.5倍之罰鍰計623,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就原處分關於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復
查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農藥管理條例第47、43、45條規定,如係對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罰行為人外,亦對法人為罰金之處罰,如再以同一行為之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行為,再對法人處以行政罰鍰,自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⒉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5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6
月6日、96年5月15日、95年5月11日、95年7月31日,遞送第AE/95/2425/0037號、AE/95/1347/0181號、AE/95/2680/0243號、AE/96/2146/0011號、AE/95/2247/0076號、AE/95/3716/0073號進口報單內所列貨物,原分別申報為益達胺9.6%SL、重量:1,000KG、賽洛寧、2.8EC、重量:3,000KG、益達胺9.6%SL、重量:1,000KG、賽洛寧、2.8EC、重量:500KG、貝芬替60%WP、重量:2,000KG、益達胺9.6%SL、重量:
3,000KG、培丹50%SP、重量:1,000KG、貝芬替60%
WP、重量:3,000KG、賽滅寧5%EC、重量:3,150KG、賽洛寧2.8%EC、重量:1,000KG、賽洛寧1%WP、重量:3,000KG。經查核結果發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分別進口偽農藥益達胺原體、重量1,000KG、大利松原體、重量:3,000KG、益達胺原體、重量1,000KG、賽洛寧原體、重量:500KG、三賽唑原體、重量2,000KG、益達胺原體、重量:300KG、培丹(CARTAP)原體、免賴得成品、重量3,000KG、賽滅淨成品、重量:3,150KG,賽洛寧原體、重量:1,000KG、賽洛寧成品、重量:3,000KG,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20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中附表二所列,其中關於原告部份,即編列為附表二編號第、之益達胺、賽洛寧成品(1252處分書所指)、附表二編號第、益達胺、賽洛寧成品(1253處分書所指)、附表二編號第、益達胺成品、貝芬替成品(1254處分書所指)、附表二編號第68福賽得成品(1255處分書所指,判決書附表此部份係誤植,當時原告僅進口培丹,並未申請進口福賽得)、附表二編號第號貝芬替成品(1256處分書所指)、附表二編號第號至號賽洛寧成品(1257處分書所指,其中編號應屬編號之重複編列),上開刑事判決書於第5頁之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非法矇混輸入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等偽農藥……;上開判決書並於第10頁理由欄壹、有罪部份記載:又被告……盈家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因執行職務,分別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盈家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上開判決書並於第3頁之判決主文,判處原告即盈家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台幣拾伍萬元……」(證4),上開判決未經上訴,並已確定。
⒊由上開說明可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農藥管理
法,除處罰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行為之法人從業人員,對於法人公司並依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處以罰金,皆係對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或明知為偽農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違法行為為刑事上處罰,本件被告亦認原告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等違法行為,係屬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既經刑事法院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15萬元,被告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即屬違法,皆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
⒋復查及訴願決定認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
500361680號函釋:「本案申請人進口時以高價低報及
A證進B貨方式,申請進口合法農藥成品,卻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處罰對象為申請人;進口後申請人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復又將該等偽農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情事,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罰,處罰對象為申請人之其他從業人員,故其處罰對象既屬2個不同之行為主體,應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證2復查決定書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4頁第
3行、證3訴願決定書第6頁倒數第17行至第7頁第3行),而認行政罰部份係處罰原告,而上開判決係處罰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處罰對象之行為主體不同,二者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認事用法應有所錯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維持,即屬違法,皆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且被告並未提出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釋示之實際內容,僅含糊予以引用,對於本件是否一事再理或一事不再理,並未釐清,仍有令被告提出說明之必要。
㈡對於被告答辯狀所載提出說明:
⒈被告認本件處分處罰對象為原告,刑事確定判決係依行
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3、45條規定,就其從業人員之加工及販賣偽農藥犯行科處罰金,二者係屬不同行為主體,非屬同一人之同一行為,並引用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函示,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有所誤會。蓋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係處罰原告,應認原告係行為主體,並無行為主體不同之問題,且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亦同時處罰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受刑事處罰之行為與本件行政罰處分之行為相同,自有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係在處罰原告未盡監督從業人
員之責任,並提出原舊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據,惟原告所主張之舊條文,與行為時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內容不同,其立法理由無法為相同之解釋,且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所負之責任應屬過失,而刑法第12條規定,過失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0條規定,刑法總則上開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亦有適用,農藥管理法既無特別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自有刑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按諸刑法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如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第178條第2項失火罪、第179條第3項、第4項過失決水罪等規定,均明定有「失火」或「過失」二字,以確認處罰過失犯,農業管理法第47條規定並無過失二字,顯非處罰過失犯,因法人無法處以自由刑,而以罰金刑代之,其立法意旨,在處罰法人輸入偽農藥行為,與本件處分應屬相同之行為,自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⒊另依現行刑法規定,對於法人得否為科刑之對象,原則
採否定說,例外得為科罰之對象,通常有採三種情形之規定,⑴轉嫁責任:如法人有違反法律上規定者,僅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例如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為不實之登記,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⑵兩罰責任:即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例如本件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⑶法人責任:即僅處罰法人,凡法人違反刑罰法規時,法律明定處罰法人。由上可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係採兩罰制,亦在處罰法人之輸入行為,應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函釋(
附件8)意旨,本案原告進口時以「高價低報」及「A證進B貨」方式,申請進口合法農藥成品,卻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處罰對象為原告(法人);進口後原告(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復又將該等偽農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情事,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罰,處罰對象為原告之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刑事確定判決係依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3條及第45條規定,就其從業人員之加工及販賣偽農藥犯行科處罰金,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就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及偷漏稅費之行為科處罰鍰,二者係屬不同之行為主體,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依上開函釋,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且該判決依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原告罰金,係就其未善盡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處罰其虛報進口偽農藥有不作為義務而作為應屬二個不同行為。基此,本案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本案應依農藥管理法與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議處為數罪併罰
案件,觸犯刑事罰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加工偽農藥之罪,及犯同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各科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
應執行罰金銀元5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扣案附表四編號3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惟查系爭6批貨物既已先行放行並未扣案,且與扣案貨物比對貨物重量、報關日期結果均不符,非屬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扣案沒收之貨物,有關行政罰部分,爰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裁處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逃漏營業稅額
1.5至2.5倍之罰鍰,洵屬適法妥當。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6份、商業發票、裝箱單、農藥許可證、台中市農藥販賣業執照、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等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審認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不爭執,僅以上開輸入偽農藥行為,刑事確定判決已處罰金,被告再為本件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重複處罰之禁止,係指
任何人不能因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此非僅為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之觀念,更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揭櫫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為上開原則之具體表現。惟行政罰法第24條係就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併罰問題而為規定,與本件所爭執者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事不二罰問題無涉,故本件僅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為修正前(自91年12月18日適用至96年7月17日)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所明定;並參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現行法第49條規定),原為行政院所提農藥法草案第63條之規定,原規定為:「(第1項)對違反本法第54條至第59條者有監督權之人,除能證明已注意監督外,處以各該條之罰金。」(本院卷第80頁),後經審查修正更改名稱為農藥管理法並為現行條文用語。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沿革,可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製造、加工、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除處罰實際為上開行為之從業人員外,併處罰法人,亦即對法人科以其從業人員所犯之罪各該條之罰金。此時法人併受罰金處罰,既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足見處罰法人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蓋法人為事業之主體,對其從業人員有監督之責,自負有監督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義務,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罪,法人難辭其責,乃併予處罰。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上開規定既罰行為人,又罰法人,自屬兩罰規定,其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係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法人則係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二者乃係就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無論處罰目的、處罰要件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是原告稱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係在處罰法人輸入偽藥行為,容有誤解,次予敘明。
㈢再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乃係處罰行為人於報關時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屬至明。
㈣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枋秋寅 與實際負責原告公司農業輸
入相關進口事宜之 彭建峰 等人,共同分別基於輸入、加工及販賣偽農藥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以取得原告公司農藥成品農藥許可證之名義,非法曚混輸入包含本件系爭貨物在內之未經許可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等偽農藥(即以「A證進B貨」之方式,擅自輸入偽農藥),進口後或直接銷售牟利,或調配稀釋加工成品農藥,加以分裝、儲藏後,再以原告公司所取得成品農藥許可證之名義對外販售牟利之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就枋秋寅及彭建峰上開犯行分別判處罪刑,原告則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45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科處罰金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6頁)。惟原告並非輸入、加工偽農藥且明知偽農藥而販賣之行為人,實際行為人為原告從業人員枋秋寅及彭建峰,原告之所以受刑事罰,係因其對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已詳述如前,與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科處罰鍰,二者顯有不同,非屬一行為,蓋前者係就原告未盡監督之不作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原告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行為而予處罰,因此既無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處罰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同法第47條又係處罰原告,即應認原告係行為主體,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行為與本件行政罰之行為相同,有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應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解,核不足採。
㈤又原告另以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
,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係以罰鍰替代沒入為由,主張此部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乙節。經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亦非不得為沒入處分,更遑論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業已詳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事實概要所載各該法律規定,分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