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乃再審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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