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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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所屬鳳山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誤載為九十二年)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至該帳戶內,以供持有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支票者兌領,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先予圈存,並以該帳戶內共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之款項主張抵銷其所積欠被上訴人鳳山分行之債務,致上開支票經提示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使上訴人多年信譽毀於一旦。因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即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金融機關有照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指示,於見到存戶所簽發之支票時,無條件支付支票金額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且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行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據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就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與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竟然為之,乃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即所有帳戶內之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致上訴人須以同額金錢另行清償持票人,並因而多年信譽受損,此乃嚴重影響上訴人商業行為,致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被上訴人就此自須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邀訴外人 黃璽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鳳山分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詎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數期本息即未依約還款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已積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存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乃於當日派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存款往來契約,並將圈存該帳戶內之存款以為抵銷,請其與持票人商議以免票信受損後,被上訴人即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及民法抵銷之規定,以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與已圈存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互為抵銷,又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已依法將終止契約之通知與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同時告知,其係依法令規定而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債務於該範圍內亦同時減少,對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害,至其所開立之支票退票信用貶損,係因其自己存款不足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為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設於被上訴人之鳳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存有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係為支付其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支票款,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圈存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全部存款,並主張抵銷其所欠之借款,致上開支票經人提示即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係終止契約後合法行使抵銷權,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是否合於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而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及信用名譽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兩造成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再按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固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所明示,惟如兩造間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業已終止,自無不得抵銷之情事。
五、經查:㈠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千五百萬元之短期消費借貸契約,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到期,嗣於九十年七月間續約一年,即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並邀同訴外人黃璽文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同額本票與被上訴人,且約定事先簽發每月五萬元支付本金之支票及按月於十一日繳息,惟上訴人僅於同年八月六日繳納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且同年九月之五萬元支付本金支票亦未經兌現,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一日均未繳納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此外,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圈存及主張抵銷支票帳戶內存款時,上訴人確實未依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給付本息無訛。
㈡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九十年八月之利息、九月之本息,業如前述,故其向被上訴人
借貸之一千五百萬元尚未清償之一千四百九十萬元部分(九十年七月及八月給付本金各五萬元之本票業已兌現),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則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即視為到期。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簡世耀 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洽談上開欠款事宜,並告知被上訴人將會採取處理之方式,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於發現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有前述之存款時,證人簡世耀即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終止兩造間之甲存往來契約,並以該存款與其所負借款債務抵銷,復於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及主張抵銷等情,業經證人簡世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曾於上開二期日與證人簡世耀會談、通話等情亦不爭執,僅以:當時是經告知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會被圈存,否認曾接獲抵銷通知云云。因兩造間原訂有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被上訴人自須向上訴人終止該契約後,始得圈存該戶存款,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既向上訴人告知將圈存存款,顯已表明係為終止兩造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且圈存之目的係為抵銷借款,故亦無不同時告知係為抵銷已到期借款之理。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抵銷前曾為終止兩造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乃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於斯時已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借款債務,屢經催討無效,且其亦早已無任何財產,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參,因被上訴人就其鉅額債權實已無求償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有系爭存款時,實無再行苛求被上訴人應善盡委託付款義務,而不為終止委託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仍應認其係合於前開法律及兩造約定書之規定,而非不法行為。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張與對上訴人所負之返還存款債務互為抵銷,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法~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