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八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八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是賠償之請求,曾經受理機關為實體決定者,不論是否准予賠償,均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以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月三十一日,共被羈押三十一日,嗣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查明乙○○並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請求人之被繼承人乙○○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賠償,經該院查明其係於七十一年八月間在高雄市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 林昭清 購得可供軍用之土製雙管手槍一支、霰彈八發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底再以九千元之價格將之轉售予 麥居水 ,而為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查獲,以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該案雖嗣經軍事檢察官查明乙○○並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但仍以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軍法機關無管轄權為由,將同一事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檢察官於執行時,復已將前開因同一事實而由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之該三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0一號執行卷可供查核。而以乙○○前開遭羈押之三十一日既已折抵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期,自不得請求賠償,乃認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四一號決定書附卷可稽。則同一事由既經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賠償,經該院受理並為實體決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乃請求人於乙○○死亡後,復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本件係原決定機關通知其請求,並空言指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決定仍有實體法上之爭議云云,據指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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