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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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九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漁船走私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執行羈押,共被羈押一一九日(一二0日),嗣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賠償。原決定則以請求人請求冤獄賠償,並未於請求書狀內載明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請求人走私案卷,據覆「無請求人之案卷資料可提供」,有卷附該部督察室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七000一二六七號函可查,經再函請求人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請求人亦未於期限內補正,乃認請求人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請求,固非無見。惟依卷內資料,請求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接獲原決定機關限期令補正之函件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立具「申請書」向國防部軍法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提供「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明文件」,申請書內並表明其於該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全案即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偵辦,另就請求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請求人原名「 翁長海 」,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核准改名「甲○○」,而依卷附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七十五年間委有「翁長海」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之記載。請求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為何?關涉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屬實,自應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翁長海」之相關卷證資料,以供查核,乃原決定機關未予詳查,僅具函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甲○○懲治走私條例」案卷,據覆「無甲○○案卷資料」後,以請求人未能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資料,而以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決定駁回其請求,自難謂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妥適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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