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3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原
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汪清文┌───────────────────────────────────────────────────┐│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6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001│91年11月26日│500,000元│425,025元│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002│91年12月19日│300,000元│256,757元│97年3月23日│9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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