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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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甲○○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六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請求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釋放,合計共遭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六十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請求人因共同非法走私匪貨而涉叛亂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查處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七五) 輔弼 字第一七二六號呈文解送前南警部偵辦,並於同(十)日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疑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迄於同年月十六日釋放後,移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高雄地檢處)偵辦,合計共遭羈押九十八日(請求人於請求狀載遭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容有誤會),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請求人共同非法走私匪貨之行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移由高雄地檢處偵辦並提起公訴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審認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此有高雄地檢處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所指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尚無不合。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因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乃審酌請求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之長短、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共准賠償二十九萬四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則無依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請求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其等六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因 韋恩 颱風過境,將船駛入大陸地區廣東甲子港,以船上物品與匪交換𩵚魠魚約三、四百公斤云云,核與同案被告 翁清海呂進興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區檢查處供述以雨衣每套三十二元偽幣共出售二百十套,得款六,七二0元,並將該款直接購買魚貨𩵚魠魚八百一十公斤及少數幾尾白腹魚等情節大致相符,則請求人之行為自足使人疑其係任意參與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活動,而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縱實際上查無叛亂之事實,惟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聲請覆審,請撤銷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以符法制等語。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而七十五年間,台灣地區仍屬戒嚴時期,兩岸政治處於對立狀態,雙方之交往均有嚴格之管制措施,請求人卻無視禁令,與翁清海等人至大陸地區之廣東甲子港,以船上物品與大陸居民交換𩵚魠魚等物,雖未構成犯罪,但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因而認有叛亂罪嫌,是其遭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已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四千元部分,自有未當。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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