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聲請覆審人 翁宗賢 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一千三百八十日(聲請人誤為一千三百九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六百九十六萬元(按應係六百九十萬元之誤)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強制性交案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羈押,嗣經審理認自被害人A1(下稱被害人)女身體採得之檢體,並無聲請人精液等跡證。足認聲請人涉有性侵害之犯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因而以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0八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固經調卷查明屬實。惟徵諸案發當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聲請人適休假在外,據被害人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隔離指認聲請人與涉犯人之體型相符。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案發當日在犯罪現場被害人寢室內觸摸式檯燈採得指紋乙枚,經與聲請人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左拇指指紋相同,係屬同一人指紋。且聲請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後均互稱素不相識,被害人並陳稱:前述警方採得指紋之觸摸式檯燈,一直放置在其寢室之衣廚上,案發前並無陌生人碰觸過,則實難排除聲請人確曾進入案發現場而涉犯本案之可能。另聲請人經警約談後,曾有情緒不穩肇生逾假未歸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通過刑事鑑測機關之測謊鑑識。綜上跡證,客觀上已足使原職司偵查、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曾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害人之寢室,而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之重罪,並有相關事證尚待查明釐清,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准予羈押,並經各審級法院依法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實由上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等詞,認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以各審級法院依法裁定羈押之事由,認定為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已有違誤。又被害人指認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過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指紋膠片上有兩枚部分紋線相互覆蓋而形成之指紋,其中右側指紋與聲請人左手拇指指紋相同,左下方指紋因範圍過小,無法比對係何人指紋,故該二枚指紋是否為多人(二人以上),抑或單純一人之指紋無法確認,則尚不能完全確定該枚指紋係聲請人所留。況聲請人是否遺留指紋在房內,與強制性交行為並無必然關聯,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聲請人因受冤屈而情緒波動,又因恐懼導致測謊未通過,均屬正常,難認此係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原決定固以被害人之指認聲請人涉案、鑑定機關鑑定現場遺留之指紋與聲請人之指紋同一及聲請人未通過測謊等,認為聲請人受羈押係由於其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惟被害女子之身體既無聲請人之精液,聲請人有無性侵之犯行?上開各項是否係聲請人不當之行為致其應受羈押?究竟有何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何不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尚屬不明。原決定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上開情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嫌速斷。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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