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機壹台、傳真機壹台、監視器壹組及簽單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方面並補充: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因我二人(與被告甲○○)是夫妻,且同住在一起,若我太太在忙,我會幫他接聽電話,若有人要簽注,我便會記錄簽注的號碼。」(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告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相符,被告乙○○所為已屬經營六合彩之正犯行為,又被告乙○○斯時正值失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而對於被告甲○○主持六合彩賭博獲利之歸屬,被告乙○○稱「是用以家用」(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是本件經營賭博所得之利益,自歸屬被告甲○○、乙○○二人所有,被告乙○○對此亦知悉甚詳,是以,被告乙○○基於正犯之故意而從事接聽電話、註記簽註號碼之事實,至為昭然,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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