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許家維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0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超過新臺幣279,7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72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5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79,720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詐騙集團之話術誘騙投資,陸續向銀行、融資公司及相對人借貸金錢,總計積欠1,239,720元(不含利息),又相對人實際匯入伊帳戶之金額僅192,000元,系爭本票所載金額279,720元恐為相對人偽造,且伊於110年4月18日因意外受傷,而住院療養及復健迄今,並非無誠意清償債務,另伊已於110年7月5日向任職單位申請退休,初步估算可獲得退職金90餘萬元,將俟退職金入帳後,按法院裁示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
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均為無效。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279,720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請求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相對人請求之279,720元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