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劉福淞 被告 黎金鳯 (LETHIKIMP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4個月,被告黎金鳯(LETHIKIMPHUONG、越南籍女子、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惟被告來台與原告相處期間,被告屢以言語不通、生活習慣不同,思念越南母親為由,希望離婚返回越南,原告多次安撫無效,被告仍於107年9月1日返回越南,嗣後竟關閉其臉書帳戶、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且被告透過媒人向原告表示希望離婚,而原告透過友人欲再與被告聯繫,均無所獲,被告滯留越南迄今約一年六個月,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施秀芸 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於西元2018年9月1日返回越南探親,即未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已逾一年六個月餘。而原告亦無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彼此感情盡失、形同陌路,堪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起因於兩造認識未深、生活習性及語言差異大卻冒然結婚,縱有同住一段期間(約八個月餘),彼此間仍未培養出深厚感情基礎。且被告返回越南後,不願再入境來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拒絕與原告聯繫,可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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