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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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楊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態樣與上開竊盜罪尚屬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3日109年6月18日109年3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684號109年度偵字第20587號109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109年度簡字第712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15日109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1月1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1月29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18日109年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109年度偵字第15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109年度偵字第15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109年度偵字第15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5日備註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7(此欄以下空白)(此欄以下空白)罪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109年度偵字第15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4月15日備註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