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同意給予緩刑,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30號被告王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1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內游泳池旁,竊取 郭卉欣 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鑰匙、書籍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抽取紅包袋內之現金5,000元,並將背包及其內其他物品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5,000元(已發還)。案經郭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琦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郭卉欣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