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俊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俊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5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經和解並全部清償完畢,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且全部清償完畢,有本院民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陳俊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鄭滿流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陳俊宏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鄭滿流,致鄭滿流當場倒地受傷,嗣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翌(9)日7時38分許,因顱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發生碰撞前,死者的身影遭證人 紀東良 阻擋,伊才沒有看到死者欲橫越馬路云云。2證人即死者之子 鄭乾龍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紀東良於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28張被害人鄭滿流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顱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