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文海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行為之時間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被竊物品或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以及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附表(單位:新臺幣):
1.犯罪事實一:皮夾1個、現金39,800元
2.犯罪事實二:側背包1個、現金5,000元
3.犯罪事實三:側背包1個、長夾1個、現金11,300元
4.犯罪事實四:外送箱1個、現金5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86號第10887號第13968號第14405號
被告余文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如 附表所示之 詹朝輝 等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朝輝、 盧信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黃百鴻 、 羅詩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朝輝、盧信旭、黃百鴻、羅詩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余文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竊盜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黃百鴻部分失竊物品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失竊物品案號1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詹朝輝徒手竊取詹朝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駕照))得手。110年度偵字第10886號2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盧信旭徒手竊取盧信旭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得手。110年度偵字第10887號3110年2月9日上午8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黃百鴻徒手竊取黃百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1萬1,300元、大樓停車磁卡、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10張、鑰匙3串、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2張)得手。(其中側背包、長夾各1個、大樓停車磁卡、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10張、鑰匙3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上開駕照4張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4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羅詩叡徒手竊取羅詩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外送箱1個、現金500元得手。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