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8年1月6日因逾期審驗經註銷,且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猶於民國103年3月8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下車領錢後,再上車自○○三路與○○路口西南側路旁起駛,欲進入○○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己○○附載其子即兒童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故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之姓名於判決中亦不予揭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口右轉欲往南續行時,丁○○左前車身與己○○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己○○見狀急踩煞車,坐於副駕駛座之辛○○因慣性作用因而往前傾倒遭安全帶勒擋,造成辛○○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霖園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及其子辛○○之戶口名簿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5至19頁、第22、23、26頁、偵卷第30至31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逾期審驗1年以上,而於98年1月6日受逕行註銷處分,且迄至104年5月4日止均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6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及同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註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此與其駕駛技術良窳無關,是被告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車,應認係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嗣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交易卷第43頁),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坦承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減後之。
㈢、爰審酌被告原領有聯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知之甚明,且有相當之駕駛技能及經驗,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逾期審驗經註銷後,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子辛○○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疏失,且所幸被害人辛○○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業已復原無礙,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46頁反面),兼衡辛○○於事故發生時乘座於副駕駛座,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其乘座於汽車後座,亦有過失,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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