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46號聲請人 劉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劉鴻庚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劉淑真主張被繼承人劉鴻庚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登記,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已辦妥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欲繼續本件聲請等語。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劉淑真具狀陳稱另一聲請人 劉鍾梅 妹(被繼承人劉鴻庚之配偶)亦請一併駁回云云,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聲請人 劉鍾梅妹 於111年6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即可認本件聲請人劉鍾梅妹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撤回,本院另依法發函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