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偉偉於民國111年3月11日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7樓住處,因認接送之計程車司機 李茂誠 在電話中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茂誠之手機門號,對李茂誠恫稱:「去你家開槍啦,幹你娘,你現在在樓下等我,操機掰」等語,致使李茂誠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支付償金,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