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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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徐燕璘 (下稱聲請人)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相對人 黃宥瀚 (下稱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及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中乙節,業具於聲請狀中敘明在案,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臥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復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行動不便,請求至相對人住院中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接受鑑定等語,則併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住居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毓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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