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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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 潘永瑞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複代理人 蘇睿涵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文化院法定代理人 蔡文 成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萬分之174土地及其上同段3098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訴外人 蔡苾玲 買受,並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作為道場使用,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相鄰之4樓之7建物均係86年間由被上訴人之信徒捐款予被上訴人後,由院主蔡文代為購置,
並暫登記於蔡文名下,作為被上訴人下轄汶羅書院使用。 嗣蔡文 於108年3月間死亡,系爭建物及4樓之7建物分別為蔡文之女即訴外人蔡苾玲、 蔡苾茱 繼承,蔡苾玲更於108年
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蔡苾玲與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該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即已知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而有權占有,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306頁):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蔡文所有,蔡文108年3月26日死亡
後,由蔡文之女蔡苾玲於108年4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蔡苾玲合作金庫前
金分行帳戶,同日蔡苾玲現金提領完畢,嗣以同額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匯款55萬元至蔡苾玲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同日蔡苾玲現金提領完畢後嗣以同額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自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匯款475萬元至蔡苾玲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隔日蔡苾玲現金提領完畢,嗣亦以同額現金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
㈣如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該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月19,000元計算。
㈤如被證9所示之LINE訊息為蔡苾玲所寫(原審審訴卷第179頁)。
五、上訴人與蔡苾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蔡苾玲購買系爭房地,並依買賣契約
分三期給付價金合計680萬元,且於108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24、原審卷第35-41、49-51頁),惟上訴人就該買賣價金分別於108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9日匯款150萬元、55萬元及475萬元至蔡苾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翌日即經蔡苾玲全額領出返還予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蔡苾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並有合作金庫前金分行110年2月4日函所附蔡苾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83頁),堪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蔡苾玲,雙方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即非無疑。
㈡上訴人主張因蔡苾玲陸續向其借款達約400萬元,其於蔡苾玲
返還所匯款680萬元後自行扣除蔡苾玲應返還之借款後,將所餘約200多萬元以現金交付蔡苾玲,雙方另約定由蔡苾玲代上訴人繳納每月房屋分期貸款(上開475萬元匯款來自銀行房屋貸款),以取得買回或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權利,惟八個月後蔡苾玲無力繳納而放棄,上訴人即如數返還蔡苾玲所代繳之貸款,並自行按月繳交房屋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帳帳戶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203、257-26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上訴人於原審均陳稱分三次匯款予蔡苾玲,故其確實為取得
系爭房地而支付相當價金,並未將該價金回流至上訴人名下(見原審第47、58頁),及至本院依聲請調取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上訴人始改稱由蔡苾玲將680萬元價金全額返還後再由其扣貸與蔡苾玲之本息後,將餘額以現金返還(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所述前後不一;證人蔡苾玲亦於原審先證述:「(原告當初向銀行貸款的錢也有匯給你?)有」、「(貸款這筆錢有無再匯給他?)總共還我欠他的錢,剩下自己留著」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亦改稱:上訴人給付每期買賣價金後,伊即將錢領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再扣掉伊積欠之借款及相關手續費用,剩下的20
0多萬元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前後所述亦不一;且就上訴人有返還蔡苾玲多達200多萬元現金,具體金額多少,二人均未能陳明,而上訴人或蔡苾玲亦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該200多萬元現金交付或收受或轉存帳戶之證明,蔡苾玲僅稱持以另清償其他私人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就此大筆金額亦無法提出任何有其他私人借貸或清償之證明,此部分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⒉再依上訴人及證人蔡苾玲證述,可知其等就系爭房地買賣之
原因,係因蔡苾玲積欠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主張蔡苾玲積欠之款項高達400萬多元,並稱蔡苾玲是在108年5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一年陸續借款大約400萬元,惟對蔡苾玲每次借款金額若干,則稱不一定,一次借款都是幾十萬元在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然同樣問題,證人蔡苾玲則證述:伊於107年間原欠上訴人6、70萬元,後來總共借了快400萬元,伊每次向上訴人借款有時5、6萬元,有時7、8萬元,幾十萬元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以二人間一年左右借款高達400多萬元,則借款的頻率應甚多,惟二人所述每次借款金額卻差異甚大,金額亦均不明確,且亦無法明確說明結算後具體之欠款金額,究係快400萬元,或約400萬元,抑或400多萬元,均語焉不詳模糊以對。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陸續曾貸與蔡苾玲金錢,並曾協助蔡苾玲
清償對各銀行之信用借款、信用卡債務,及轉帳至蔡苾玲之配偶 黃銘雄 玉山銀行帳戶,並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部分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二第95-1
03、249-253頁),惟未見清償之資金來源,且上開銀行債務均係107年4月12日左右清償,金額多為數千元至數萬元,合計470,023元,轉帳予黃銘雄部分則於107年3月12日至108年2月3日期間共5次,金額每次1萬云至5萬元之間不等,合計127,000元(108年3月6日轉帳至郵局42,515元則因屬何人帳戶不明而未予計入),上開總計僅約597,023元,與上訴人主張借款高達400多萬元相差甚大,且其就一、二萬元之借款既均可有匯款證明,則其他多次且如其所稱有借貸數十萬元之情形,卻無法提出任何提領金錢交付之證明,亦無任何蔡苾玲簽收款項之單據,上訴人是否確於一年間對蔡苾玲有連同上開金額多達400多萬元借款債權,即非無疑。雖上訴人稱先前借款時均有簽立本票,但系爭房地過戶後已將帳冊銷毀、本票交還蔡苾玲;而證人蔡苾玲亦證述:系爭房地出售後,上訴人有將本票返還,但伊已把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200、209頁),惟上訴人自陳雙方買賣系爭房地前,其知悉系爭房地是由蔡苾玲之父蔡文提供予被上訴人作宗教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上訴人及蔡苾玲均知悉系爭房地於買賣時為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中,未來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時難免訟爭,上訴人及蔡苾玲就相關借款結算資料及本票等有利於其等二人之文書證據卻完全未予留存,亦不符合交易常態。
⒋再者,審視買賣款項訂立及給付之流程,倘若蔡苾玲確積欠
上訴人400多萬元,並欲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抵償,僅須於契約價金之交付載明抵扣欠款金額,再由上訴人將扣抵剩餘價金支付蔡苾玲即可(上訴人上開680萬元價金中,其中205萬元即係自行支付,非經房屋貸款),而無先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全額交付後,再由蔡苾玲全額返還後由上訴人扣抵借款,將所剩餘額返還蔡苾玲之必要,如此不僅迂迴亦徒增交易之成本。至上訴人雖陳稱係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之地政士表示其需依買賣契約書上金額匯予蔡苾玲,其等當時不知可將借款先直接扣除,因買賣契約書最後一筆款項一定要由銀行匯款予蔡苾玲,不能直接匯到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證人蔡苾玲亦證述:「(妳不是欠潘永瑞400萬元左右,為何他匯680萬元給妳?)因為要配合辦理貸款,這是代書說的,說這樣方便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惟證人即地政士 翁銘洲 證述:本件買賣付款方式及各期給付金額是上訴人與蔡苾玲雙方議定後,伊是依照二人意思填載,一般買賣雙方如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可自行協商價金給付方式,伊不知本件買賣雙方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房屋貸款亦可經由與貸款銀行協商撥入買方或賣方帳戶,本件是依照一般流程去辦理,因此伊向上訴人表示買方要依照契約上約定金額付款給賣方,但並未表示680萬元都先匯款給買方是為了配合方便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蔡苾玲並未詢問及告知翁銘洲其等間尚有所謂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因此翁銘洲乃依一般買賣流程處理及提醒買方須依約定期程給付價金,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能認其與蔡苾玲間有買賣之真意,反可認有僅為製造系爭房地有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表相之嫌。
⒌蔡苾玲雖證述其107年間原欲先請父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
下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已送件辦理過戶手續,但因父親戶籍異動與原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載戶籍址不符,加之父親又生病而無法再辦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惟經本院函詢查知,106及107年間並無蔡苾玲與蔡文就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之紀錄,僅於108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月29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二第367頁),核與證人蔡苾玲上開所述不符。又蔡苾玲另證述:伊曾請上訴人協助清償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以方便後續易於辦理貸款償債,惟經詢問其收入不足以貸款400萬元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就其因囿於收入條件自身無法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綜此,蔡苾玲此兩部分證述,亦無從採為其對上訴人有負欠400萬餘元債務,而以系爭房地抵債之認定。
⒍證人蔡苾玲在被上訴人於蔡文死亡後多次請求其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回應被上訴人稱:伊未將房產賣出,只是借用友人名義暫時辦理過戶,將來釐清產權問題後,如有需要歸還,會與妹妹商量後再行處理等語,有蔡苾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79頁),可認其於本件訴訟前已自承與上訴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情事。雖其另證述:其認知系爭房地是父親所留遺產,又其自身因積欠債務,才好意欺騙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惟蔡苾玲如主觀認為系爭房地為其父之遺產,理當表明其基於繼承地位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依據,而非僅以同樣無法釋卻被上訴人疑慮或追索之借名登記,以為搪塞。是其此部分證述,有違事理,無以為取。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以之為擔保
,於108年6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姐 潘靜慧 ,足認上訴人把系爭建物當作自己之財產,主觀上已經認知向蔡苾玲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潘靜慧係上訴人之姐,僅108年6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曾於108年4月25日匯款65萬元予上訴人,斯時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品,卻在108年5月28日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後,旋於同年6月19日設定金額高達650萬元、期間3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潘靜慧旋先於110年5月3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卻至110年5月27日才收到上訴人以現金還款,有潘靜慧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515頁),凡此均核與常情不符,亦見潘靜慧有不欲受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虛偽買賣之糾紛波及。又上訴人甫買受系爭房地旋即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姐,復未告知蔡苾玲(見原審卷第71-72頁),亦與其自陳買受系爭房地初期是由蔡苾玲繳納房屋貸款,雙方並附有原價買回之約定互有矛盾,是上訴人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可推認上訴人主觀上已買受系爭房地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有上述諸多可疑之處,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長期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卻願意買受系爭房地,且實際上並未依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予蔡苾玲,雖空言有貸與蔡苾玲高達400多萬元之借款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還,有交付蔡苾玲買賣價金200多萬元,惟就上開所述並未能提出借款及價金給付資料佐證,且與蔡苾玲就雙方每次借款金額、及結算之借款具體金額若干等陳述多所矛盾及模糊以對,亦未留存任何借還款之有利於己之書證,難認雙方間確有400多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或上訴人確有給付蔡苾玲200多萬元。再者,就系爭房地究係欲抵押或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給付之迂迴過程以觀,上訴人與蔡苾玲顯有刻意製造系爭房地有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表相,而均無法明確認定上訴人與蔡苾玲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及上訴人確有給付價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蔡苾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屬可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蔡苾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進而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屬無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等節,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19,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