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8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3年7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7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1,561元正未給付,其中71,561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2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85,00
0元,約定自92年12月4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7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53,615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甲○○○於92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92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7年4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4,411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聲請人於相對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永城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71561││││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7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0%計│││53615││││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甲○○○│97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0%計│││54411││││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53615│││││││元│││││├──┼───┼─────┼──────┼──────┼───────┤│2│新臺幣│甲○○○│97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54411││││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