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純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即法條依據)、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雖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即法條依據),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即法條依據)、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