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吳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宥霆(下稱受刑人)因有二裁判以上數罪:①113年執助福字第2661號,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113年執助福字第3058號,其他軍事罪,應執行拘役20日;③113年執助福字第4409號,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④113年執助福字第13014號,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⑤114年執助酉字第1304號,詐欺罪,暫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⑥114年執助酉字第4182號,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⑦114年執助酉字第4182號之1,洗錢罪,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⑧114年執助酉字第1717號,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⑨114年執助酉字第2876號,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綜上數罪符合刑法之規定,聲請數罪併罰與定應執行刑,為不影響累進處遇之相關權益,請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