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5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8月1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犯之強盜犯行係於夜間隨機強盜在郵局提款之婦女,所為侵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雖稱得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惟被告已於本案供稱係因自己之帳戶內餘額不足100元,缺錢花用方會犯案,顯見被告縱能具保,該保證金亦非自己所出具,難以約束被告日後遵期接受司法程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有使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必要,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