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然應
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
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於94年7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3,069元未清償。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原告已取得上
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函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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