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並造成告訴人 莊惠美 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被告蘇益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益民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忠孝路15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莊惠美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致蘇益民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莊惠美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莊惠美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震盪、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蘇益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益民、告訴人莊惠美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蘇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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