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李志文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相對人 李金雀 關係人 劉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即112年3月1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7月20日之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 李瑞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甲○○之子,因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李瑞(民前14年3月5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1月14日死亡)之遺產需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再轉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長媳(即聲請人之配偶)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瑞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及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長媳,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1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7月20日之協議書,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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