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建賓 告訴被告鄭秀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3號被告鄭秀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珠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0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駛入來車道,此時適有 陳宏政 (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安和路2段自對向駛來,致鄭秀珠之車輛車頭與陳宏政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陳宏政之車輛再撞擊同向邱建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邱建賓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三部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秀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建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秀珠、同案被告陳宏政、告訴人邱建賓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