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個性不合、婆媳不和、被告酗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舉兩造個性不合、婆媳關係不睦,以致於兩造分居等離婚事由,無非兩造價值觀、生活習慣等認知差異,如兩造能懇切溝通,甚或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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