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陳春泉
陳益 陳明 呂峰雄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陳志可 法定代理人 陳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春泉、陳明、 陳益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次超過新台幣283,942元、92,827元、49,969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次超過新台幣66,726元、21,814元、11,743元部分,及該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定為貳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春泉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上訴人陳明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陳益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呂峰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均為伊公業所有,詎上訴人4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附表一、附表二(下各稱附圖、附表一、附表二)如下述聲明所示部分,用以興建房屋、車庫、搭蓋雞舍或栽種蔬菜、一般雜物及稻作,是伊公業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或剷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伊公業。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是伊公業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起、至其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予伊公業,即就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年(為方便計算,民國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仍以10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元為計算依據),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依序各應給付伊公業354,928元、116,034元、62,461元、64,502元本息;自102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依序按年各給付伊公業83,408元、27,268元、14,678元、15,158元。(二)又上訴人陳春泉、陳益、陳明(下稱陳春泉等3人)雖辯稱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⒈「祭祀公業陳志可」於36年5月21日即已設立登記,系爭土地於同日即以「總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祭祀公業陳志可」名下,據此,足徵系爭土地自始即屬伊公業1人所有,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均非共有人,其等與他人或伊公業間無從成立分管契約。⒉至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固為伊公業之派下員,然系爭土地既為伊公業所有,則上訴人陳春泉縱曾與訴外人陳○立有分鬮書或與訴外人陳○○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效力自不及於伊公業,且伊公業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分鬮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另縱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亦不足據以認定 渠等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⒊此外,伊公業先前未積極請求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不代表已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三)又伊公業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自其等收受租金。上訴人呂峰雄及證人陳○○均非伊公業之派下員,而證人陳○○縱為伊公業原管理人陳○之孫,然其仍無權同意上訴人呂峰雄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或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呂峰雄,是其出具之證明書並無效力,且依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呂峰雄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此外,伊公業與上訴人呂峰雄間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亦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上訴人陳春泉應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面積共221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公業;⒉上訴人陳明應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共
72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公業;⒊上訴人陳益應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共39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公業;⒋上訴人呂峰雄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部分所示,40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公業;⒌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應各給付伊公業354,928元、116,034元、62,461元、64,50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第一、二、
三、四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各給付伊公業83,408元、27,268元、14,678元、15,158元之判決(經原審除就上開聲明⒌、⒍中上訴人呂峰雄部分,為上訴人呂峰雄應給付被上訴人32,251元本息、按年給付7,579元之判決外,其餘均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呂峰雄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則均以:⒈ 伊等 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所謂不當得利,詳言之:⑴對照族譜,系爭○○○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重測前各為○○段000、000-0、000地號,於36年間為總登記時,所有人登記為伊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喜之先祖「陳志可」(陳○○)( 渡台 第二世)所有,管理者登記為陳○、陳○○、陳○、陳○、陳○○、陳○○等6人(被證4、上證1), 嗣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殆90年間,由上訴人陳春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向通霄鎮公所陳報「祭祀公業陳志可」之派下員代表大會紀錄、管理人及代表名冊等資料獲准予備查,並於94年間申報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廢止、另行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始由陳喜依該條例、於102年間成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伊等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⑵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伊等之父陳○與其兄弟陳○、陳○、陳○(即陳喜之父)等4人(渡台第八世)所遺祖產,由陳○○房使用耕作多年,此為陳喜於其因系爭土地徵收款糾紛而告訴上訴人陳春泉涉嫌業務侵佔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578號)證述明確;而陳喜之子陳○○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就伊等自伊等之父陳○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又陳○之子陳○○、陳○之子陳○、陳○、陳○等3人均有於原審卷「被證7」中之97年間書立之「立祖遺土地權利拋棄書」蓋章,亦可證系爭土地確係 陳合 一房所分得。陳合有5子,即伊等3人與訴外人陳○、陳○○,其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使用管理多年,至65年間始由伊等與訴外人陳○、陳○○立分鬮書(「被證1」)而耕作管理該土地。再者,系爭1142、1144地號土地原由上開管理人陳○(渡台第五世)一房耕作管理,嗣於64年間,陳○之孫陳○○與上訴人陳春泉成立買賣契約(被證2),將耕作權過耕予上訴人陳春泉。系爭土地於64至67年間之田賦代金(被證3)、迄今之地價稅,均由伊等繳納。⑶又伊等自六十幾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耕作,業有30餘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喜居於附近,多年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等與陳喜所共有(參見「上證7」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陳喜自68年間即於該土地上建屋居住至今,則伊等與陳喜之父輩若無祖產分管之約定,雙方如何能自65年起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各自於雙方共有之土地上使用管理至今?足見雙方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而各自占有管領、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業已歷有年所,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⑷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屬債權契約,當事人間欲為何約定自無不可,是非可以伊等占用部分已逾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由,率認本件不成立分管契約。⑸此外,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耕作多年,為陳○、陳○、陳○、陳○等人共見共聞,渠等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97年因系爭土地部分遭徵收而有大筆徵收款,方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份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依誠信原則,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俾利伊 等均能安享晚年。⑹又「祭祀公業陳志可」於97年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2/3出席決議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移轉上訴人陳春泉名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被證7),是上訴人陳春泉自可訴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有。⒉又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過高,伊等均已老邁,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呂峰雄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E3所示部分,自伊父迄伊,均係以租賃關係而耕作使用,伊每年均有繳納租金即50台斤土豆予地主即陳志可(考)族親,經上開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之一陳○(渡台第五世)之孫陳○○出具證明書(上證3)為證。足證伊與陳志可之族親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倘非如此,何以伊自56年起於其上耕作至今,皆未有陳志可之族親表達異議?至耕地租約登記,僅係便利行政機關之行政上監督,並非租約之生效要件。此外,伊繳納租金係繳到高速公路徵收那時候,確切時候已忘記,最近幾年則無人來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4人並均另以:若本件為不利於伊等之判決,伊等希望能定履行期間,期間希望能定5年以上;且伊等希望以申報地價年息3%至5%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54,928元、116,034元、62,461元、32,251元,及均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2年7月1日起、各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83,408元、27,268元、14,678元、7,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對上訴人呂峰雄部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均為旱,面積依序各為2498.4、725.09、1485.6平方公尺(參見原審「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就訟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
經查:
⒈就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部分: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僅屬某死亡者後裔
公同共有祭(祀)產之總稱,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祭)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
8條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祀產之分管協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依該條例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土地雖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然其為祭(祀)產之性質既未變,實質上自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準此,參諸上開說明,就祭祀公業土地,無論祭祀公業是否已為法人登記,自仍得經由派下員全體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契約)。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辯稱就系爭登記於其公業名下之土地,無從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固尚非可採。惟查,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雖提出「立祖遺土地權利拋棄書」影本乙紙(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主張陳○之子陳○○、陳○之子陳○、陳○、陳○等3人均有於其上蓋章,可證系爭土地確係渠等之父陳○一房所分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25人,有其提出之102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出席委任書及章程(參見原審卷第89至100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以該25名派下員名單,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可知該25名派下員幾均出於族譜所載渡台第八世陳○○之長男陳○、次男陳○、三男陳○、四男陳○;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陳○○族譜專輯」乙冊第38頁(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上證2」該族譜節印,並無該頁),於該拋棄權利書上蓋章之陳○○,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陳○之子,而係陳○獨子陳○○之六男,亦即陳○之孫,而陳○○除六男陳○○外,尚有其餘七名男丁(如陳○○、陳○○、陳○○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參照原審卷第96頁),則該拋棄權利書既僅有陳○○蓋章,復無從得見其有權代理其兄弟而於其上蓋章,則如何能證陳○一房之其餘派下員亦均拋棄權利?甚者,陳○○之四男陳○○於原審證稱並未看過該拋棄權利書(參見原審卷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益見陳○一房並非均同意該拋棄權利書。再者,該97年間書立之拋棄權利書,其上固有渡台第八世陳○○之三男陳○之長子陳○、次子陳○之蓋章,然就陳○之三子陳○,則係於其代理人欄,蓋其次子陳○○之配偶蘇○○之章,而蘇○○於原審證稱其係代替其大伯陳○○(陳○長子)去參加97年間會議,其忘記有無在該拋棄權利書上蓋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喜之子陳○○於原審為證時,並質疑:陳○92年就過世了,為何97年還有他的名字等語(參見原審卷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 陳雲 一房是否皆有同意該拋棄權利書,顯非無疑。另者,該拋棄權利書上,並無渡台第八世陳○○之四男陳○一房之成員簽章,上訴人陳春泉之子 陳榮富 亦於原審證稱:陳喜(即陳○之獨子)這一房沒有簽拋棄書(參見原審卷第257頁)。從而,縱若該拋棄權利書為真,亦無從得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均已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之父陳○一房分得,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藉以認定系爭公業派下員間已成立分管契約。⑵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固又提出渠等與兄弟即訴外人陳○、陳
阿本於65年間簽立之分鬮書,主張依此可證系爭土地係由渠
3人分管使用云云,惟,查該分鬮書既非由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共同簽立,則揆諸上開說明,已難據此認定成立分管契約;再者,依該分鬮書之記載內容,亦無從查知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所分管之土地即為系爭3筆土地,是該分鬮書係就坐落何處之土地為分管協議,即屬有疑;況且,由該分鬮書約定事項記載,並無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約定分管使用範圍即為上開其等占有部分之記載,故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據此分鬮書辯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仍屬無據,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陳春泉雖辯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00-0地號)為其於64年間向36年間登記之管理人之一 陳地 之孫陳○○買受取得耕作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據,惟,訴外人陳○○縱為系爭公業前身原管理人之一之孫,然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訴外人陳○○何以有權處分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縱上訴人陳春泉與訴外人陳○○間曾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從認定已取得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⑷上訴人陳春泉固辯稱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社團即祭祀公業陳志
可於97年間舉行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同意上訴人陳春泉使用系爭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並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惟查,該次會議記錄案由二部分即「處分公業名下財產,以因應解散公會案。……討論⑴由陳春泉提出現金部分:由管理人提出現款520萬元作四大房均分,即每房130萬元。⑵土地部分:○○○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管理陳春泉名下作祭祀祖先使用。②其他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擬予出售再分配予各房。決議:陳○等二房領260萬元即各房103萬元整,土地部分拋棄;其餘二房另擇日再據領,無異議通過」之內容應係以電腦事先繕打,惟經與會派下員討論後,方以手寫文字於臨時動議處作成「決議事項更正,按討論事項⑴每份具領130萬元正,土地於2個月內處理。」之註明,故上開電腦繕打之決議內容已因派下員大會另行作成臨時動議而不存在,上訴人陳春泉仍據此辯稱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固辯稱渠3人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均無
其他派下員表示異議,足見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渠3人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89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未同意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其餘派下員僅單純未為異議,並非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而依上開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資料,可見其25名派下員,僅13名係居住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苗栗縣,其餘12名則散居於台北市、台北縣(新北市)、桃園縣、新竹市、台中縣(台中市)、台中市、彰化縣、台南市、台南縣(台南市)等地,則就並非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派下員,顯當無所謂就公業土地與其他派下員「劃定使用範圍,而各自占有管領、互相容忍」可言;而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喜確如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所稱,於其3人與陳喜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多年,然,縱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容忍陳喜使用該同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多年,亦無從證明系爭公業之其餘派下員均容忍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使用系爭公業土地;此外,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派下員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渠3人使用目前占有部分之意思,亦未能證明有何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以認定其餘派下員之單純沈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係同意渠3人使用目前占有部分,則自難遽認系爭公業派下員間有由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使用目前占有部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陳春泉等3人辯稱渠3人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⒉就上訴人呂峰雄部分:
上訴人呂峰雄於原審主張其係為訴外人陳○○耕作,每年以花生繳納田租(參見原審卷第63頁、78頁);於本院則稱其係與「陳志可之族親」成立租賃契約,而以花生繳納田租予陳志可之族親,並提出訴外人陳○○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參見原審卷第69頁)及聲請傳訊訴外人陳○○以為證。惟,依上開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資料,訴外人陳○○並非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所謂「陳志可之族親」與「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並非相同,其範圍廣狹有別;依該證明書所載及訴外人陳○○於原審證述內容(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4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呂峰雄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呂峰雄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其他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峰雄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種植作物等情,堪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4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被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人分別拆除或剷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無權占有者若抗辯其占有訟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就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部分:
⑴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類別雖均為
農牧用地,然上訴人陳春泉、陳益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二編號A、A1至A10、B、B1、C、C1、D、D1所示部分,除分別搭建三合院及其他建物外,復在土地上設置檳榔攤、車庫、雞舍、水塔、菜園棚架等地上物,上開建物、地上物顯具備一定之經濟價值,且為其等帶來一定之經濟利益。而上訴人陳明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土地用作農耕,使用土地形狀完整、使用面積達725.21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3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本院認以以系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渠3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
⑵準此:
①自起訴前即102年7月1日前回溯5年部分:
查系爭3筆土地於95年至101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6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均以95年至101年間之每平方公尺320元作為計算依據,就102年部分,既未逾該年之實際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6元,自屬合理。據此分別計算,上訴人陳春泉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該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3,94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18.30㎡×320元/㎡×8%×5年=283,9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陳明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該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2,827元【計算式:725.21㎡×320元/㎡×8%×5年=92,826.88元】。上訴人陳益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該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969元【計算式:390.38㎡×320元/㎡×8%×5年=49,968.64元】。
②起訴後部分:
上訴人陳春泉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726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218.30㎡×102年申報地價376元/㎡×8%=66,7
26.4元】;上訴人陳明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814元【計算式:725.21㎡×376元/㎡×8%=21,814.3元】;上訴人陳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743元【計算式:390.38㎡×376元/㎡×8%=11,742.6元】。
⒊就上訴人呂峰雄部分:
⑴查上訴人呂峰雄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
部分之土地,審酌上訴人呂峰雄占用該部分土地僅係用以栽種農作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均為旱田,故上訴人呂峰雄就占用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而言,與其餘上訴人於系爭3筆土地上均有搭建地上物如鐵皮屋、檳榔攤、水塔、雞舍、車庫、菜園棚架相比,上訴人呂峰雄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造成之侵害較為輕微,利用方式亦屬單純、固定,占用面積403.14平方公尺亦遠較上訴人陳明占用面積725.21平方公尺為少,且附近亦無工商業活動等情,本院認以以系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上訴人呂峰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
⑵準此:
①自起訴前即102年7月1日前回溯5年部分:
此段期間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已如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呂峰雄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E3所示之土地,該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2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03.14㎡×320元/㎡×5%×5年=32,251元】。
②起訴後部分:
上訴人呂峰雄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579元【計算式:403.14㎡×102年申報地價376元/㎡×5%=7,57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5日起(7月24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春泉、陳明、陳益、呂峰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83,942元、92,827元、49,969元、32,251元,及均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2年7月1日起、各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66,726元、21,814元、11,743元、7,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耕作數十年,且年歲已大,欲令渠等短期間自系爭土地遷出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另覓他處居住或為其他營生,現實上顯有困難,況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上訴人長期放任系爭土地由他人占用而未回收,爰審酌實際情況,定二年履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覓住處或為其他營生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資兼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服之金額合計各逾150萬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