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翰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之財物為PP塑膠原料35包,價值新臺幣5萬元,價值非低,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郭世鈞 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中一年級,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