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潘清 再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叁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伍佰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