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李建慶 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相對人誼悅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6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主張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節印卷宗及本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784,00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取其概數約為130,000元(計算式:784,
000元×5%×3.33=130,536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