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9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告 高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3日訂立信用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10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9,586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4,00
9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5萬9,412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費用60元合計7,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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